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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智英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智英,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苏智英,女,1959年5月1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邓芳,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9944-2。法定代表人:谢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智英与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天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煤渣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荣昌东鑫实业标准厂房工地提供煤渣。2014年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煤渣款1108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渣款11082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经营资质,主体不适格,且原、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和商住楼。程碧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7月22日,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昌东鑫标准厂房项目部向周伟出具聘书,聘请其为重庆荣昌东鑫标准厂房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人。程碧东在聘书上签名并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2月3日,苏智英(乙方)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煤渣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荣昌东鑫实业标准厂房、商住楼工程提供煤渣。乙方按甲方要求的规格及质量标准运抵甲方施工搅拌现场,单价每方50元。付款方式每月30日结账,次月20日付清煤渣货款,不得拖延。程碧东在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2014年3月12日,周伟作为经办人,出具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印章的如下欠条:“今欠到苏智英送来荣昌县工业园区荣昌东鑫实业标准厂房、商住楼工地煤渣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零捌拾贰元,小写11082元。欠款单位: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荣昌东鑫实业标准厂房、商住楼项目部”。上述事实有《煤渣供销合同》、欠条、聘请书、本院生效判决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昌县东鑫厂房工程系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程碧东为被告方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程碧东在发给周伟的聘书上载明的聘请单位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昌东鑫标准厂房项目部,而其加盖的印章是“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这足以说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即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煤渣供销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合同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了货物,项目部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所欠货款项目部以欠条形式予以了确认,项目部为被告公司的内设机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对于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其支付,但应给其预留合理的期限。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收到副本至开庭期间为合理的准备时间,故资金占用损失从开庭次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欠条出具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智英货款11082元,并以1108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苏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39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39元,由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天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