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终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银菊与江阴市中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中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杨银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中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街道申南村前河150号。法定代表人许才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科,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菊。委托代理人张炳兴、张君,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阴市中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银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杨银菊在中联公司车间的钻床上受伤。杨银菊受伤后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5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10月14日,杨银菊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联公司在2013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因现有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银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如前。另查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联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与考勤表上没有杨银菊的名字。上述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1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考勤表、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中,对于杨银菊去中联公司的过程以及受伤的过程,杨银菊称:2013年6月3日前几天顾某对她说公司缺一个人,问她要不要去工作,岗位是在钻床上打孔,工资是2400元一个月,其他的没有说什么了。2013年6月3日早上7:30顾某就带着她一起去公司了,当时她不知道公司的名字。去了公司之后顾某让车间里的一个女的教她打孔,她不知道那个女的叫什么名字,她也没有见到过公司的负责人。车间里的那个女的让她先打打看,后来看着她打了几个孔,看看打得还好,就去别的地方干活了。她一个人在那里打孔,开始打的还好,后来戴了手套之后手套被卷进去了��手指也被卷进去打碎了。受伤的时间大概是8、9点钟。杨银菊提供了2013年7月16日顾某签名“内容”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当地司法所,在司法所主持调解时由中联公司提供),内容为:6月3日上午,本人顾某介绍杨银菊到车间干活,本人是介绍她去干油漆工作的,不知什么原因,她自己却跑去打孔,结果干活不到10分钟就把自己的大拇指给搞断了(我们是从7:30进厂,然后准备一下,到7:40后才干活,7:50她就把手指搞断了,我怀疑她是故意的)。同日中联公司12名车间人员签名出具证明,内容为:6月3日上午,本车间经顾某介绍一位不知姓名的女人到车间干活,本来她是到油漆上去打磨的,可她自己却直接到我们车间打孔的地方去打孔,我们都叫她不要打,她自己却非要打,结果干活不到十分钟(7:50左右)她就故意用手去掸铁屑,结果把自己的左手大拇指给��掉了,本车间的人都说她是故意的,想搞些钱。杨银菊与中联公司均确认上述证据系中联公司在司法所调解时提供,中联公司称顾某的证言系由顾某本人陈述,他公司的人将内容记下后由顾某本人签名。此外,顾某在2014年6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她现在还是中联公司的员工。2013年6月3日前几天,杨银菊在家没有活干,问她厂里忙不忙,6月3日杨银菊就自己跟着她去厂里了。她带着杨银菊只是去油漆车间看看的,看看油漆工杨银菊好不好做,因为车间主任还没有看到人,不会让她干活的。好做的话估计厂里也不会让她做,因为厂里没有让她找工人,那天她带着杨银菊去厂里的事老板和车间主任都不知道。结果杨银菊自己跑到打孔车间打孔去了,别的员工看到了都让她不要打,杨银菊后来趁着没有人又去打孔了就受伤了。中联公司称当时杨银菊经顾某介绍想至他公��工作,但他公司的车间主任以及负责人当时都不在公司,然后杨银菊自行去车间从事打孔操作,不慎受伤。在他公司从事车间操作,都需经过安全培训,杨银菊未经培训就自行操作导致受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银菊与中联公司在2013年6月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联公司对杨银菊于2013年6月3日在他公司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从中联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6日顾某及车间其他人员的书面证言看,杨银菊系由顾某介绍至中联公司车间干活的,至此,杨银菊已完成了其与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中联公司认为他公司与杨银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杨银菊系第一天去中联公司,故中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上没有杨银菊的名字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顾某在2014年6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所称“带着杨银菊只是去油漆车间看看的”等内容与书面证言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中联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杨银菊与他公司之间在2013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杨银菊要求确认与中联公司在2013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杨银菊与中联公司之间在2013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中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公司负责人及车间主任均不知道杨银菊来公司工作一事,顾某只是公司的普通操作工,无权代表公司招聘员工;顾某在2013年7月16日“内容”说明中的陈述与2014年6月23日在法院的陈述并无矛盾,均讲述了顾某应杨银菊要求介绍杨银菊去公司油漆车间干活,故顾某的证言可予���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银菊答辩称,其经顾某介绍到中联公司干活,当地司法所就此事还主持了调解,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调解,但因数额差距太大而未调成。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杨银菊陈述,其与顾某系同村关系,因在家无事可做,故问顾某厂里(中联公司)忙不忙,想去厂里干活。顾某说忙是忙的,钻床上缺人,让其第二天随她(顾某)去厂里看看。顾某并没有带其去油漆车间,而是直接去的打孔的地方。至于车间主任或老板,其都不认识。受伤后,厂里支付了医药费,一个自称是厂里老板的人买了点东西来探望过。后来在司法所调解时老板也来的,但没调解成。顾某没有介绍其他人到厂���工作。中联公司认为杨银菊的陈述与顾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就是在去做油漆工作还是钻床工作上有差异,中联公司亦承认确实在当地司法所进行过协调,因为杨银菊确实在其公司受伤,但因数额差距较大而未调成。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银菊与中联公司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杨银菊在中联公司受伤是事实,但是其与中联公司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理由如下:第一,杨银菊、顾某以及中联公司的陈述都明确,中联公司的负责人或是车间主任并不知晓杨���菊到中联公司干活一事。第二,顾某仅是中联公司的普通员工,并不能代表也未曾代表中联公司招聘员工。第三,虽然在是去做油漆的活还是钻床的活上顾、杨二人的陈述不一,但是杨银菊去中联公司干活是因杨银菊向顾某询问了中联公司是否忙碌、是否缺人手后,顾某带杨银菊至中联公司的,在这一点上顾、杨二人的陈述是一致的。第四,中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上确无杨银菊,提供的12名车间人员签名出具证明也证实顾某带了一个不知姓名的女人到车间干活。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杨银菊与中联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银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杨银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楚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