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葛志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Y84**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通胜街道山城村九组向七组方向行驶,行至山城村九组“中铁十八局”工地门前处,与该工地工人黄某相撞,致黄某轻微伤、葛某某本人轻伤二级,摩托车损坏。后葛某某被送往集安市医院治疗,并于当日21时27分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l。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给付被害人黄某7,0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魏某、李某甲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