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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份认识,199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1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单薄,婚���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800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曹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1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