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张某在固镇县刘集镇刘集街道其经营的豆制品加工车间中加工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故意在豆芽中添加国家明文规定严禁添加的“去根剂”。经查,张某总共生产销售约60000公斤添加“去根剂”的豆芽,涉案价值84000余元。2014年11月28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所检测,张某使用的“去根剂”中含有国家严禁在食品中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其向豆芽中添加“去根剂”的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解平均每天生产、销售30公斤豆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张某在固镇县刘集镇刘集街道其经营的豆制品加工车间中加工生产豆芽,每个生产日生产添加“去根剂”的豆芽约30公斤。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故意在豆芽中添加“去根剂”。2014年11月28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所检测,张某使用的“去根剂”中含有国家严禁在食品中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固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收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固镇县刘集镇刘集街张某豆制品加工车间里,张某非法往豆芽添加“去根剂”。2014年12月15日9时许,固镇县公安局民警在固镇县刘集镇张某出租房内将张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询问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证明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张某豆制品加工车间进行检查,现场扣押了“去根剂”等物品,并对豆芽和“去根剂”进行抽样;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1)送检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2)现场提取的“去根剂”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5、情况说明,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已送达张某本人;6、证人证言(1)证人汤某(张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经营一个豆制加工厂,主要加工、生产、销售豆芽、豆腐、豆干。张某说过往豆芽中添加去根剂不长根、产量高,看起来漂亮,容易销售。加工厂从2012年6、7月份开始做豆芽,就往豆芽中添加去根剂,一直到2014年11月份。去根剂是张某从潍坊青州豆芽机厂购买的,后来让固镇送干大豆的老郭带的。加工厂生产的豆芽都销售到刘集各村的熟食店;(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张某提供干大豆,自2013年起,其总共给张某带过两、三次去根剂;(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熟食店从张某处进过豆芽,豆芽没有根,个头大,看起来很漂亮;(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好又多”超市从张某家进过豆芽。张某从2012年六、七月份开始豆芽生产;(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熟食店从张某家进过豆芽,豆芽没有根的,茎很长,看起来很漂亮;8、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向豆芽中添加“去根剂”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平均一天只生产、销售30公斤豆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继 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强恒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