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宝升与被执行人徐福庭等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升,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359号申请执行人张宝升。被执行人徐福庭。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阳道碧水庄园6-2-301。法定代表人徐福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宝升与被执行人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宝升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欠款本息人民币86232937元及至执行完毕的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5426元及仲裁费人民币4908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29700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