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新宁与褚德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宁,褚德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张新宁。被告褚德利。原告张新宁与被告褚德利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宁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褚德利所开的常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报名学习驾驶证,并向被告交纳学费5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参加任何学习及考试,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报名手续,多次和被告交涉,要求退还学费,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褚德利退还学费55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德利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张新宁经张明昌介绍在被告褚德利所开的常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报名学习驾驶证,并通过张明昌向被告交纳学费5500元,之后被告褚德利未安排原告参加任何学习考试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新宁陈述及张明昌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宁向向被告褚德利交纳学费5500元的事实有张明昌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德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新宁学费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褚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门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