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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瑞辰、张生云与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顾瑞辰。原告张生云。以上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银伟,河北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杉冈正宽。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瑞辰、张生云与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瑞辰、张生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银伟、被告安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秋明、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瑞辰、张生云诉称,2014年6月2日上午11时2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方向处,被告安吉运输公司单位驾驶员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沪DF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撞击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顾丰贤,导致顾丰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顾丰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系死者的父母,现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000元(13,425元/年×20年×2÷3)、丧葬费28,152元、医疗费7,633.31元、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1,800元、司法鉴定费(尸���费、痕迹鉴定费)3,000元、殡葬服务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12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部分的40%共计382,098.12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由被告安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花某某系被告安吉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安吉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虽存在超载问题,但和顾丰贤死亡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对顾丰贤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户,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原告尚未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3、丧葬费,应当按照原告当地标准计算;4、医疗费,原告提供两张票据就诊者姓名并非死者顾丰贤,而是顾奉献,故对这两笔金额共计1,147.87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剩余6,485.44元无异议;5、交通费,认可500元;6、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殡葬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重复主张,不予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法判决;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另事发后被告安吉运输公司支付停车费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70%即3,500元,加上被告安吉运输公司预支付原告的30,000元现金,应从被告安吉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钱款中予以抵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安吉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金额为30万,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有异议,顾丰贤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同意在交���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安吉运输公司车辆私自改装并有超载行为,按照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和被告安吉运输公司间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免赔各10%。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安吉运输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死者顾丰贤,男,1989年3月20日生。2014年6月2日上午11时20分,案外人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沪DF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89Km+189m处时,于第二车道内撞击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顾丰贤,顾丰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8日死亡、沪B9XX**(沪DF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头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勘验现场后,认定本次事故系行人顾丰贤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花某某所驾驶车辆超载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加重了此次事��损害的后果。根据相关规定,行人顾丰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花某某系被告安吉运输公司单位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二、死者顾丰贤在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6,485.44元,事发后,被告安吉运输公司预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支付停车费5,000元。2014年6月23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说明顾丰贤符合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7月1日,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沪B9XX**(沪DFX**挂)半挂车左前部撞击痕迹与顾丰贤身体碰撞损伤相吻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三、原告及死者顾丰贤均为农村户。审理中,原告提供聘用合同书、用工证明,证明顾丰贤生前在河北雅威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另提供石家庄市长安区嘉和城��区居委会出具的租住证明一份,证明顾丰贤自2012年9月10日起租住在该小区6-1-1704户内。另原告提供栾城县窦妪镇北赵台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1、原告夫妇共有二女一子,女儿顾慧芳、顾慧芬,儿子顾丰贤。2、两原告因年老体弱,常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栾城县窦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证明2上签章。四、沪B9XX**(沪DF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关于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可免赔10%的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安吉运输公司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收费凭证、病历资料、死亡证明信、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两被告均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本案中,死者顾丰贤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安吉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因超载并擅自改变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加重了事故损害的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安吉运输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另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吉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主张其享有免赔权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告和被告安吉运输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死者顾丰贤虽为农村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77,0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17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现原告主张28,1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6,485.44元;5、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司法鉴定费(尸检费、痕迹鉴定费),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顾丰贤死亡原因,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3,000元。7、殡葬服务费,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内,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顾丰贤在医院抢救期间发生伙食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顾丰贤死亡,原告因此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安吉运输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7,500元。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死亡赔偿金9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万元,剩余钱款共计48,135.20元由被告安吉运输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安吉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车费,确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250元。另被告安吉运输公司已于事发后预付原告钱款30,000元,上述钱款应从被告安吉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钱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瑞辰、张生云医疗费、精神损��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6,485.44元;二、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瑞辰、张生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88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20元,由原告顾瑞辰、张生云承担535元,由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