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孟广兰与张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兰,张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孟广兰,职工。被告张小磊,农民。原告孟广兰诉被告张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兰、被告张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兰诉称,我和被告系同乡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被告通过我亲属介绍向我借款11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是被告到期未还,我多次催要,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小磊归还借款11万元;给付利息14520元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磊辩称,借条是我给原告打的,但实际我是担保人。我给四川人陈治国通过中间人魏海兵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时拿钱时候就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按每月4分计算。在此期间陈治国已经还了6万元本金,2万多元利息,现在实际还有5万元本金未还。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3月21日,被告通过原告亲属魏海兵向原告借款11万元,即当日被告为原告打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本金1080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因双方对利息率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磊偿还原告孟广兰借款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孟广兰负担165元,被告张小磊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