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忠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忠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一段时间后于1987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与儿子毫不关心,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原告因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向皋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4)皋忠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反而是原告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9月8日在皋兰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原告名字错写为“杨某乙”)。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女儿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另原、被告于1990年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皋忠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和好,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亦在半年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间砖瓦房、四间土坯房,以上房屋位于皋兰县九合镇高山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席,婚姻自由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在本案中,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亦于半年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亦坚决要求离婚;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现原、被告长期分居,无法实现婚姻的目的,双方婚姻存在已无实际意义;鉴于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五间、土坯房四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