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楚雄与贺荣保、熊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楚雄,贺荣保,熊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楚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荣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凤。上诉人王楚雄因与被上诉人贺荣保、熊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楚雄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并附有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其生活困难的书面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其他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对其缓交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两次电话联系王楚雄,通知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均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费。且自2015年3月30日起七日内,上诉人王楚雄确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楚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王楚雄的上诉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楚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