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湖南美美名品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刘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军。委托代理人孙梅芳,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美美名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0号红星美凯龙三楼c80387房。法定代表人钱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市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北京市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兴鸿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文化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美美名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兴鸿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梅芳,被上诉人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青松及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张利,原审第三人兴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洪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唐雨松代理审判员  刘 杨代理审判员  樊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