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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得生与闫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得生,闫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黄得生,男,汉族,1973年6月29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闫和平,男,汉族,现年40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黄得生与被告闫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得生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闫和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得生现金15000元闫和平2012.7.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和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得生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黄得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闫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