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黎、张呼家、刘建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黎,张呼家,刘建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女,生于1952年4月4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呼家,男,现年70岁,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元,男,现年50岁,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上诉人王黎因与被上诉人张呼家、刘建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民初字第215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黎的起诉。上诉人王黎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甘谷县人民法院所作该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七十三条规定不准。张呼家为王黎承包地的委托代管人,无权对王黎承包地进行非法买卖,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呼家与第三人刘建设元之间的土地买卖非法、无效,责令被上诉人张呼家、第三人刘建元返还王黎承包地,并返还谷字第0509246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王黎主张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张呼家与刘建元之间的土地买卖非法、无效,责令被上诉人张呼家、刘建元返还王黎承包地,案件涉及买卖土地的问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政府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问题进行处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