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与郭俭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郭俭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1号原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伦玉卿。委托代理人:梁友斌。被告:郭俭涛,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俭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友斌、被告郭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房屋租赁的中介方。2014年9月25日通过原告的努力,就被告(承租人)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28号首层之物业一事与出租人达成一致。同日,被告与出租人陆轩青就租赁事宜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在天河区体育西横街193号天河南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另原告与被告就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支付事宜,签署了《服务收费确认书》。根据《服务收费确认书》之约定:“被告同意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即时支付人民币40000元作为原告的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如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费用,则同意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在我司促成被告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更已与出租人到天河区体西横街193号天河南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至今尚余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人民币3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形式催促被告履行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的义务,但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中介费服务费及咨询费30000元及违约金300元(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每日1%,以本金30000元为限暂及至立案次日为300元,须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原告的诉状内容。我确认经过原告的努力,我承租涉案物业,我与出租人达成一致协议,并与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确认有签署服务收费确认书。我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过1万元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以转账方式交给原告一个经纪人叶某的私人银行账号。原告在本院起诉过我两次,原告说我拖欠4万元,但我实际已支付过1万元,原告却又不知道,之后经调查予以确认,第二次起诉要求我支付3万元,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工作人员叶某并没有沟通。在这个过程中,我和叶某沟通的事情原告大部分是不清楚的。叶某在与我达成协议之前,叶某对我是有所欺瞒和引诱,原告对此也是不清楚的。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在2014年9月左右想经营一个餐饮店,我在网络上看到广州铺面招租,上面有经纪人叶某的联系方式,我就打电话给叶某,叶某就约我来广州看铺。我就在9月来到广州看铺,叶某就给我介绍涉案铺面,我看到这个店铺本来就在经营餐饮,叶某就向我推荐该店铺,称这个店铺适合做餐饮,具备一切做餐饮的条件,叶某说如果我同意的,其会找人帮我办理做餐饮需要的一切证件。叶某要求我先交1万元的定金给叶某,这1万元定金的意思是部分的中介费,如果签订了租赁书面合同,那我就再交3万元中介费,如果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那该1万元就应该退还给我。我在租赁涉案物业的过程中,我有表达清楚最终目的是做餐饮,没有其他用途,叶某是清楚我的意思的。后来叶某约房东陆某出来谈铺租的价钱,陆某也确认店铺具备做餐饮的条件,于是我就和陆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在去年国庆节这几天到相关部门了解办证的程序,但是由于国庆放假,于是我就通过一些朋友认识到消防、环保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向他们了解涉案店铺是否具备做餐饮的办证条件,我的朋友转述说行政管理部门答复涉案店铺不具备做餐饮的条件,理由是排烟系统造成污染,这个地点无论如何不可能开餐饮。到10月10日左右,因为这个情况我马上与叶某、陆某联系,我要求停止租赁,当时我已经交了1万元归叶某,交了押金20万元给陆某,并且办理了印花税,是由叶某带我去办理的。叶某、陆某不相信,我就去环保局拿认证,环保局到涉案店铺现场考察,环保局给了我书面意见书,结论是建议另选地址。我带着几个厨师,凑了30多万元用来在广州找店铺做餐饮店,现在没有做成生意,还血本无归。因为这个事情造成了我们倾家荡产,现在每天门口都有催债的人,我是这件事的受害人。如果叶某对我的某些欺瞒和引诱行为,在原告看来是叶某的个人行为,而收钱却是原告正常行为,我咨询过相关律师,律师叫我提供叶某所说的话的证据,我只是想做生意,我并不是专门收集证据,我不是专门钻法律空子,我只想正当做生意。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28号首层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陆某。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服务收费确认书》,确认“经独家委托中介方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促成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28号首层物业之租赁合同成立,现本人同意支付人民币肆万元整(RMB¥40000元)作为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如本人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则同意按日向中介方支付相当于上述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取被告交来承租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28号首层物业诚意金,10000元,付款人处签名为“郭俭涛”,收款人处签名为“叶某”,加盖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业务收款章。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俭涛(承租人)与案外人陆轩青(出租人)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28号首层,租期至2022年12月7日止,物业以现状出租,经营牌照及悬挂广告许可证等由承租人自理等。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余款3万元,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20日交纳的10000元款项性质为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原告称起初双方约定上述款项性质为租赁定金,因此其司申请诉前联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4万元,后来得知被告上述意见后,与其司工作人员叶某核实,确认叶某曾经与被告口头约定变更上述款项性质为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因此确认被告已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1万元,在立案起诉时诉讼标的本金明确为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叶某谎称涉案店铺具备开设餐饮店的全部条件,承诺帮助办理开设餐饮店的全部行政管理机关的证件,并同意如果涉案店铺通过环保、消防部门的审批,其才支付中介费。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陆轩青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服务收费确认书》,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人员叶某谎称涉案店铺具备开设餐饮店的全部条件,承诺帮助办理开设餐饮店的全部行政管理机关的证件,同意如果涉案店铺通过环保、消防部门的审批,被告才支付中介费,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4万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中介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应再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款项,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依约可主张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在原告未能充分合理举证其实际损失情况下,本院从公平角度,调整该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本金30000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俭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30000元;二、被告郭俭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的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付;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3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郭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文燕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