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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钱某某,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高小辉,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腊月相识,1995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1日生育冉某甲,现已成年在外务工,1997年1月26日生育冉某乙(现在奉节县职教中心上高一)。双方于1995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4日更换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往来,现已分居多年。2010年6月和2013年5月,原告两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0年8月2日以(2010)奉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和2013年6月5日以(2013)奉法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原告所得部分自愿赠予儿子冉某乙。在贵院上次判决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现在各居一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奉节县某镇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外出不在家;(2010)奉法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奉法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冉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冉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冉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钱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中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内容,即自2013年起,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证笔误,2009年6月4日更换结婚证。1995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冉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7年1月26日生育儿子冉某乙,现尚未独立生活。2010年6月7日、2013年5月3日,原告钱某某分两次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2013年6月5日分别作出了(2010)奉法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奉法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自(2013)奉法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钱某某便外出到江苏华泰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与被告冉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钱某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钱某某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子冉某乙,不要求被告冉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钱某某是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离婚意愿强烈,双方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已不可调和,并且在2013年6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满一年。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婚生子冉某乙尚未独立生活,原、被告均负有抚养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冉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由冉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冉某乙并不符合客观实际,而原告钱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子冉某乙,故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婚生子冉某乙暂由原告钱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钱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冉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冉某某出现后,与原告钱某某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原告钱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在本判决生效后,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冉某乙由原告钱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冉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钱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