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鼎瑞公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曦、被上诉人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邓再芹将周义所有的牌号为川A6TT**五十铃轻型货车(型号QL10302DWS)停放于鼎瑞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51号红城露天停车场。鼎瑞公司向其发放了临时停车卡,在卡的背面停车须知注明:该卡系业主进出小区地面机动车停车场之专用ID卡,仅作为机动车场地使用凭证,不作为机动车辆保管物凭证,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地使用费;该卡随身携带,勿将其放置于车内。在停车场入口停车场停车须知注明:随身携带车辆出入卡,本停车场停车卡作为机动车场地使用凭证,不作为机动车保管凭证。邓再芹将车停放后,将停车卡放置在车内。2014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驾驶涉案车辆强行冲毁停车场出口道闸驶离停车场。当时10时许,鼎瑞公司工作人员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红牌楼派出所报警。19时许,邓再芹取车,发现车辆被盗,遂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红牌楼派出所报警,该所立案后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案件尚在侦查中。另查明,涉案五十铃QL10302DWS轻型货车系周义于2014年1月初购买,购车价格108800元、车辆购置税9299元,周义为该车办理牌照支出汽车反光号牌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并于2014年4月2日缴纳了一年路桥通行费400元。鼎瑞公司为本案所在停车场投保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临时停车卡、停车须知、接(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人邓再芹的证言以及周义、鼎瑞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鼎瑞公司发放的临时停车ID卡及停车场入口停车须知均明确注明:应随身携带车辆出入卡,停车卡仅作为机动车场地使用凭证,不作为机动车保管证明,表明鼎瑞公司并未就涉案车辆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临时停车ID卡的作用主要在于车辆出入和计时收费,而非交付保管费的凭证,谁持有该临时停车ID卡就可自由将车驶出,车辆的控制权并未转移到鼎瑞公司,故双方并未就涉案车辆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庭审中,周义主张鼎瑞公司未对临时停车ID卡及停车场入口停车须知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告知,但根据鼎瑞公司发放临时停车ID卡及在车辆入口设置停车须知的事实,应当推断邓再芹对上述内容明知,故周义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鼎瑞公司根据停车时间长短收取费用,周义与鼎瑞公司就涉案车辆建立的是停车场地使用服务合同关系。二、关于鼎瑞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分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于凌晨3时许驾驶涉案车辆强行冲毁停车场出口道闸后,驶离停车场,鼎瑞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管理疏漏,未能及时发觉和采取阻止措施,在事后数小时方才报警,导致犯罪嫌疑人得以顺利驾车驶离,鼎瑞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以车辆被盗所产生的50%为宜。三、关于周义的损失。涉案车辆于2014年1月初购买,距离被盗时间5月余,周义购买使用该车产生的各项支出共计118629元(购车价格108800元、车辆购置税9299元、汽车反光号牌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机动车临时号牌费5元、路桥费400元),原审法院酌情扣除车辆贬损及合理费用5000元,确定周义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为113629元。周义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关于鼎瑞公司过错的大小及责任比例,鼎瑞公司应赔偿周义车辆被盗损失56814.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义车辆被盗损失56814.5元;二、驳回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周义负担1300元,鼎瑞公司负担1170元。宣判后,鼎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义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车辆被抢夺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管理疏漏,导致犯罪嫌疑人得以顺利驾车驶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车辆被抢夺并无过错。1.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周围设置了防护装置,车辆仅能从唯一的进出口出入,上诉人在进出口设置了道闸,并且道闸处24小时均有值班人员;2.车辆丢失是由于犯罪分子驾车高速冲毁道闸逃逸,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能力,也不可能用身体去阻止暴力犯罪;3.涉案车辆被抢夺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向110报警,见110未能及时出警又再次拨打110,当日凌晨110巡警到案发现场勘察、询问,故并非在事后数小时方才报警。因此,上诉人已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在案发后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不存在管理疏漏或处置不及时的问题。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场地使用服务合同,即由上诉人提供停车场地给被上诉人使用,对被上诉人停放的车辆并无保管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已履行了场地使用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就场地使用服务合同承担车辆保管的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就涉案车辆被抢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判上诉人按50%的比列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周义辩称:一、上诉人具有过错。上诉人管理有疏漏,未定时巡逻,未尽到安保义务,车辆被盗未及时采取措施,也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设置防护措施及道闸是停车场必备条件,并非防护措施,工作人员没有盘查就具有过错;2.犯罪分子冲毁出口道闸不是民事法定免责事由,且刑事立案也非法定免责事由;3.上诉人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停车人。三、合同性质应为保管合同,上诉人应承担100%责任,即使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场地使用服务合同,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也合理。二审中,鼎瑞公司提交了一份红牌楼派出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15日7时59分,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手机号为的机主,报称在红牌楼核桃堰路51号门口发生盗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鼎瑞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15日7时59分拨打110报警,称红牌楼核桃堰51号门口发生盗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鼎瑞公司对周义的车辆被盗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现评判如下:一、鼎瑞公司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鼎瑞公司经营停车场,需符合相应的经营条件。虽然停车场的主要功能是为车主提供停车场地,但车主往往基于在停车场更为安全才选择付费在停车场停放汽车,如工作人员的二十四小时值班管理、停车场相对安全的环境设施等。本案中,周义的车停放在鼎瑞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凌晨3时许被犯罪分子驾驶强行冲离停车场,鼎瑞公司工作人员于7时59分方拨打110报警。鼎瑞公司本应在暴力行为发生时即迅速采取相应措施,即使不能阻止抢夺行为,也应在第一时间报警或通知失主,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鼎瑞公司称停车场有24小时值班人员,但未能发现盗窃行为,且在事发约五小时后方才报警,也未及时通知当事人,故鼎瑞公司对周义车辆被盗存在一定过错。此外,鼎瑞公司经营收费的停车场,即使值班人员不进行定期巡逻,也应在停车场安装监控设备等,以便对停车场内的车辆进行巡查,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减少偷盗等犯罪行为的发生,故本院对鼎瑞公司称其对车辆被抢夺无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二、鼎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鼎瑞公司对周义的车辆被盗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鼎瑞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车辆被盗产生损失的50%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鼎瑞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36元,由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奕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