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双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双全,又名胡全,男,汉族。2011年7月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2年。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渭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在押。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双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胡双全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遂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张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朱某、张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在会车时发生口角,张某某自觉吃亏,遂纠集吴某、孙某、田某、霍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胡双全,欲收拾朱某等人。随后,被告人胡双全与吴某、孙某、田某、霍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分乘二辆车,一路尾随朱某所驾驶的陕DLxx**银灰色福特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路北门口十字附近的摩登假日KTV门口。被告人胡双全伙同吴某等人一同追打从福特车上下来的几名被害人,张某甲、田某、霍某某用洋镐把对朱某驾驶的陕DLxx**福特车车窗玻璃、车身多处进行打砸。2013年5月9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陕DLxx**福特福克斯轿车遭到砸打财产损失价值为5607元。被告人胡双全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晚10时许,张某某(已判刑)驾乘陕A.....黑色别克越野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朱家寨村村口,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载乘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等人的陕DLxx**轿车银灰色福特福克斯发生会车,在会车时,被害人朱某责怪张某某驾驶的汽车车灯太亮而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在下车与其理论时遭到对方围堵,张某某见对方人多担心吃亏暂时与对方脱离并离开。随后,张某某打电话让吴某(已判刑)联系多人过来帮忙追截被害人朱某一方人车进行交涉、出气,还特别安排带上工具准备使用;于是吴某先后叫来了驾驶黑色朗逸轿车的孙某和搭乘该车的霍某某及田某(已判刑)、胡双全,还叫来了驾乘黑色比亚迪轿车的张某甲(已判刑)及王某某,出发前,吴某让田某及霍某某给孙某驾驶的车的后备箱装上两根洋镐把。张某某驾驶黑色陕AYM9**别克越野车带领被告人胡双全及吴某、田某、张某甲、孙某、霍某某、王某某分别驾黑色朗逸、黑色比亚迪车一路尾随被害人朱某及其同车乘车被害人张某、李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来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路北门口十字附近的摩登假日KTV门口,当见到被害人朱某及张某、李某某等下车后,被告人胡双全、吴某、田某、张某甲及霍某某、王某某也先后下了车,孙某打开自己驾驶的黑色朗逸车后备箱,协助田某及霍某某从后备箱中取出装入的两根洋镐把,胡双全伙同吴某等人开始追打张某、李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田某、张某甲及霍某某先后持洋镐把对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轿车进行砸打,致使该陕DLxx**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窗玻璃、车身多处损坏,然后张某某、孙某、王某某驾驶三车将被告人胡双全及吴某等人带上车逃离现场。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双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7月7日宣判后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7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双全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朱某、张某、李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胡双全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吴某、田某、孙某、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胡双全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4、被毁损车辆照片十二张,能够证明被砸打车辆损坏的情况。5、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咸价鉴字(2013)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打车辆损失价值为5607元。6、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胡双全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7、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同案犯已被判处。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双全出生于1981年7月4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双全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本案已决犯吴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56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财产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双全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双全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双全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双全犯寻衅滋事罪,管制八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前罪羁押的3个月12天及本罪前期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姚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