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爱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敬宇、刘华与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51号原告郭敬宇,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刘华,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该公司综合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敬宇、刘华与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宇、刘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敬宇系刘兴福的妻子,原告刘华系刘兴福的女儿。刘兴福自2005年至2012年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与单位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分别是2007年、2009年和2011年,2012年11月刘兴福因病办理了病退手续。被告单位的生产特点是常年倒班制,每天上班工作不少于12小时,然后休息24小时,双休日、节假日从不安排休息,也不安排带薪年休假,对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从未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150%、200%、300%补发工资。刘兴福就上述请求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7月11日,仲裁委以刘兴福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7月13日,刘兴福死亡。原告作为刘兴福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工资135,106.83元;2、要求被告给付节假日工资7,144.50元;3、要求被告给付带薪休假工资19,485.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7,021.50元;合计198,757.83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1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刘兴福达到法庭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社区证明1份。证明郭敬宇系刘兴福的妻子,刘华系刘兴福的女儿,刘兴福父亲、母亲均已死亡,原告郭敬宇与刘华是刘兴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2014)爱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刘兴福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刘兴福已经死亡。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银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给刘兴福开工资的明细,时间自2007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之后单位仍然为其发放病假工资至其退休。证据六、工资计算表复印件33页。证明刘兴福每月工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自2012年5月起,刘兴福去外地看病就没来上班,单位给其发放病假工资一直到其办理病退,发放的具体数额被告提交的电子表上有记载。证据七、刘兴福本人书写的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刘兴福病退情况以及主张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刘兴福治病期间,有正当理由不能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证据八、职工基本医疗保���转诊审批单复印件1张、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报告书1张、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1张、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张、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证明书复印件1张、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证明刘兴福有正当理由没有提出仲裁申请。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兴福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2012年11月刘兴福办理了病退手续,其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地点就在黑河本地,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证据九、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刘兴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都有明确约定。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十、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刘兴福2012年1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审批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刘兴福是被告单位原职工,其本人因身体原因自2012年4月就没有到单位上班,单位从2012年5月开始为其发放病假工资。刘兴福在2012年11月办理了病退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刘兴福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是2012年11月,提起仲裁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工资、节假日工资、带薪休假工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和方法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两年的出勤及工资统计表光盘1张。证明刘兴福在此期间每月出勤的小时数、双休日出勤的小时数、法定节假日出勤的小时数。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统计表里体现的刘兴福的工资证据太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刘兴福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约定刘兴福从事烧成车间岗位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64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刘兴福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上12小时白班休息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休息24小时,以此循环。经过对刘兴福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出勤表、工资表进行统计,此期间刘兴福实际出勤948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36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980.70元。刘兴福2012年5月被确诊为胃癌,开始休病假进行治疗。刘兴福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2年1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查明,2014年7月11日,刘兴福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刘兴福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再查明,刘兴福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其父刘洪英、母邵子玉早于刘兴福死亡。原告郭敬宇系刘兴福妻子,原告刘华系刘兴福女儿。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4)爱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刘兴福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兴福从2012年1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因刘兴福2012年5月被确诊为胃癌,一直进行治疗,属于有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2014年7月11日,刘兴福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刘兴福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二原告作为刘兴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刘兴福的合法财产。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1、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经核定,刘兴福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实际出勤948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36小时,而月工作时间应为166.64小时(20.83天×8小时),被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参照2009年9月1日刘兴福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每月1,640.00元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3,470.01元[1,640.00元÷21.75天÷8小时×(948小时-166.64小时×4个月-36小时)×150%]。2、原告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经核定,刘兴福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出勤36小时,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参照2009年9月1日刘兴福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每月1,640.00元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017.93元(1,640.00元÷21.75天÷8小时×36小时×300%)。3、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因刘兴福2012年5月开始休病假,故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4、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被告根据企业自身的生产实际情况,常年对工人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即上12小时白班休息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休息24小时,以此循环,此种倒班制度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畴,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故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2012年之前的各项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敬宇、刘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70.01元;二、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敬宇、刘华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17.93元;三、驳回原告郭敬宇、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487.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980.70元,被��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郭敬宇、刘华3,50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八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