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山东宏杰集团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巩某,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结婚,2009年1月3日生一男孩,现年6周岁。双方曾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后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复婚登记。因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无责任心,平常不挣钱养家,在外不务正业,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搞养殖不是不务正业。被告愿意和原告共同维持家庭,珍惜家庭,希望原告能够与被告重归于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巩某某。2009年7月30日双方在桓台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同年10月19日办理复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的交往,双方有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也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