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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袁某某甲、袁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袁某某甲,袁某某乙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袁某,男,汉族,1995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甲,女,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乙,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甲,女,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诉被告袁某某甲、袁某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袁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且袁某某甲作为被告袁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是被告袁某某甲和被告袁某某乙的侄子;我父亲袁某某丙于2014年6月9日去世;我祖母宋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去世;我祖父袁某某丁于2014年10月24日去世。我祖父母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袁某某甲、长子袁某某乙和次子袁某某丙(即我生父)。我祖父于2014年10月24日去世后,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按相关规定拟向其亲属发放334167.62元抚恤金,我认为,因我父亲袁某某丙先于我祖父袁某某丁去世,我作为袁某某丁次子袁某某丙的儿子,对于该笔抚恤金应当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代为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诉求:一、确认原告袁某享有其祖父袁某某丁去世后社保局拟发的334167.62元抚恤金中的33.33%份额,并予以分割;二、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甲和被告袁某某乙辩称:1、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性质,所以不能按遗产予以继承分割;2、因抚恤金给付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或直系亲属,且该近亲属或直系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的赡养、抚养或扶养生活,所以原告袁某不具备分割该抚恤金的条件;3、该抚恤金尚未发放,原告袁某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原告袁某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死亡证明》两份,拟证明袁某某丁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和袁某某丙于2014年6月9日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3年7月23日2003青夏都证民字第3468号《公证书》、城东公安分局某某大街派出所和城北公安分局某某大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死者袁某某丁系原告袁某的祖父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局拟向死者袁某某丁的亲属发放334167.62元抚恤金的事实。被袁某某甲、袁某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提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抚恤金属于遗产性质,故原告不能代位继承。被告袁某某甲、袁某某乙提供社保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企业离休人员丧葬费、抚恤金支付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社保局向死者袁某某丁的亲属拟发334167.62元抚恤金、该抚恤金尚未发放的事实。原告袁某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有效,但原告袁某所举证据不能持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系其父亲袁某某丙和母亲李某某的独生子,其父袁某某丙于2014年6月9日去世;其与被告袁某某甲和被告袁某某乙系姑侄和叔侄关系。原告袁某的祖母宋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去世,其祖父袁某某丁于2014年10月24日去世;袁某某丁和宋某某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袁某某甲、长子袁某某乙和次子袁某某丙(即原告袁某的父亲);因袁某某乙系智障残疾人,且未婚,故袁某某丁生前担任袁某某乙的监护人和主要生活抚养人;2014年10月24日,袁某某丁去世,袁某某甲遂接续袁某某丁担任袁某某乙的监护人;袁某某丁去世后,社保局按相关规定向袁某某丁的亲属拟发334167.62元抚恤金,原告袁某以其父袁某某丙先于其祖父袁某某丁去世为由,主张该笔抚恤金的代为继承权,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向死者的家属或死者生前的被抚养或被赡养人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死者袁某某丁的妻子宋某某已于2011年6月10日去世,双方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其次子袁某某丙先于死者袁某某丁于2014年6月9日死亡,依照法律规定,死者袁某某丁的家属应当是其长女袁某某甲和长子袁某某乙,故该笔抚恤金当归被告袁某某甲和被告袁某某乙共有。原告袁某既不属于死者袁某某丁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也非袁某某丁生前的被抚养人,故原告袁某要求确认其享有袁某某丁死亡抚恤金中33.33%份额代位继承权的诉讼主张,因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1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208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穆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