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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仓山监狱与吴某某、陈某某、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仓山监狱,吴某某,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福建省仓山监狱,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艾贵祥,监狱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花、吴杰(实习),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建省仓山监狱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仓山监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吴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使用权属原告的原驻地武警部队生产及训练基地的部分用地和场所四至范围为:西至位于监狱农业三中队边缘井下村方向;北至原驻监武警部队约80亩山地的山脚下,东至靠近井下村水尾片小溪的西北岸的土地租给被告一吴某某,用作耕种和养殖,租赁期限至2014年1月1日。三被告吴某某与陈某某、方某某合伙在租赁的土地上养猪。2010年三被告见属于仓山监狱的位于被告一吴某某承租的土地北面后山有近80亩山地,就擅自侵占该土地用于种植果树等。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测量三被告侵占土地面积74.11亩(49409.74平方米)。2013年2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一吴某某租期满后将不再续约,同时指出其侵占土地行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一吴某某、被告二陈某某发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之后,原告仍一再与三被告协商,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移走果树,但三被告至今不予理会。三被告侵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福建永和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每年仅占用土地74.11亩(49409.74平方米)的租金损失达23839元人民币,四年期间侵占土地的租金损失就高达95356元。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一辩称,树木不是他种植的,他只承包猪圈的山地,林地种植果树和他没有关系。被告二辩称,他不知道种植蜜柚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他和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驻监武警部队生产及训练基地的部分用地和场所,用作耕种和养猪之用。后续承包被告享有优先权。2012年,被告依法成立了闽侯县白沙某某红棉蜜柚示范场并持续挂牌经营至今,原告没有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行为提出异议,致使被告一、被告二认为土地属于白沙镇某某村民小组所有,到目前为止,蜜柚等植物的经营投入已达人民币623890元。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二的意见相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名称变更文件,证明仓山监狱原名称为福建省第三监狱、闽侯监狱。4、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吴某某与被告二陈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一吴某某与福建省仓山监狱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福建省仓山监狱将原三监驻监武警部队生产及训练基地的部分用地和场所,用作耕种和养殖。其租赁范围:西位于监狱农业三中队边缘井下村方向;北位于原驻监武警部队约80亩山地的山脚下;东靠近井下村水尾片小溪的西北岸。具体为:房舍三栋、猪栏一座、鱼塘四口,可耕种水田六亩及中间场地等。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至。租金每年15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地面物属乙方的则归乙方所有。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一吴某某租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三被告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6、仓山监狱致承租户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的函,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已通知被告一吴某某、被告二陈某某租期满后将不再续约,同时指出其侵占土地行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7、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4日原来股东与新股东即被告一吴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经2012年12月30日股东磋商确定,将孔元养猪场全部转让给被告一吴某某养殖。地点范围按原来三监承包合同面积和猪舍等。关于陈某某所种植的柑桔应自行移植,时间限2013年6月1日前,超过时间由被告一吴某某处理。合同承包期由被告一吴某某自己负责处理与原股东无关。8、律师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一吴某某、被告二陈某某发函要求立即停止土地侵权行为。9、清场搬迁协议、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土地侵权范围、侵权时间;被告一吴某某应对土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10、证明书,证明被告二陈某某与被告三方某某的土地侵权行为、侵权范围、侵权时间。11、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三方某某自认其与被告二陈某某侵占原告土地的侵权行为、侵权时间、侵权范围。12、评估报告,证明三被告侵占面积为74.44亩,约合49409.74平方米;证明三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种植果树;被侵占土地的年租赁价格为23839元人民币。13、测绘报告,证明三被告侵占土地位于仓山监狱一号地块范围内;三被告侵占土地的面积为74.11亩,约合49409.74平方米。被告一质证认为,他仅承包猪圈,种植果树与其无关。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养殖业的协议,导致污染源发生,养殖户有义务对污染源进行处理,因此才有后续的开发问题。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知道该地是在哪里,与本案讼争地是否有关联性不明。证据6,只有被告一签字,被告二为委托代理人,这个山地开荒后第四年,是原告发出第一封函,签收与被告二没有关联性,是否为被告一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应分别送达。证据7,仅对租赁合同发生协商和决定的作用,猪舍和脐橙有关,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和蜜柚没有关系。是被告一退出猪舍的租赁关系。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后山的使用和原有租赁场所的使用,放在同一个租赁合同里,允许被告使用,种植业是持续的,原告应意识到种植业是有期限的问题,没有终止也就没有非法的存在,应客观分析。证据9,签字的仅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方某某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明是无效的,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2013年已经解除了合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二侵占的事实。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在被告产生危机的情况下,原告乘人之危作为交换条件,是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签的协议书。证据10、11,和承诺书是同一个时间段作出,是被告一的无奈,属于原告乘人之危作出的,不能证实被告对该山地的使用构成非法。证据12,原告没有提交土地证,没有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构成对事实的认定。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对果园进行对外招租而进行的评定,被告二没有破坏山地,不违背被告对山地的开发和利用。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质证意见与被告二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三质证情况,认证如下:证据1、2、3,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被告吴某某,虽在租赁合同上未经本人签字,而由陈某某代签,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合同双方均已履行,故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实福建省仓山监狱对讼争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证据6,原告向承租人送达该函并经本人签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可以证实原股东向被告一吴某某转让承包土地事项,并明确了新旧股东对相关事项的处理。同时明确被告二陈某某所种植的柑桔应当自行移植,超过时间由被告一吴某某处理。该协议由新旧股东及被告二陈某某共同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该份律师函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一、二告知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并告知被告非法侵占其山地的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林木,其侵权行为客观存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吴某某在清场搬迁协议上签字且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吴某某申请延期搬迁和证明被告陈某某、方某某侵占原告土地种植红棉蜜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乘人之危所作,被告吴某某是违背真实意思签的协议书,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陈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被告吴某某证明被告陈某某、方某某侵占原告土地种植红棉蜜柚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0、11,可以证实被告二、三未经原告许可,侵占原告土地进行种植果树的事实。证据12,原告已向法庭提供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对被告侵占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其土地的价值,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原告没有对该地块进行出租、利用的预期,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2006年1月1日,被告二和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原告驻监武警部队生产及训练基地的部分用地和场所,用作耕种和养猪之用,租期从2006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月1日止,后续承包被告享有优先权。2、《承包租赁合同》、工商档案,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和山地的所有权人白沙镇某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山地《租赁承包合同》。被告二不知道种植蜜柚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被告依法成立闽侯县白沙某某红棉蜜柚示范场并持续挂牌经营到现在。4、红棉蜜柚基地的《结报单》,证明到目前为止,蜜柚等植物的经营投入已达623890元人民币。5、照片,证明本案争议的山地原来是一片荒山,是被告雇请钩机等机械设备,才将该荒山平整成果园。6、申请报告,证明蜜柚等植物的经营投入已经达到623890元人民币,今年蜜柚等果树已经挂果。被告同意参与原告对该园地的招标、竞标,在同等条件下承受、认缴租金。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侵权的行为无关,租赁合同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山地,74.11亩是靠该租赁的北面。租赁合同这块地已经终止承包,有无优先权与本案无关。证据2,其中《承包租赁合同》系当庭提交过举证期限。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工商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被告三作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与本案讼争的地块无关,相邻的村与楼格村无关,地点和面积与本案无关,证明对象不成立。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营场所与讼争地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关联性均有异议,红棉蜜柚基地的结报单是手写的,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合法性均有异议,从照片看不出是什么地方,何时拍照,如果是讼争地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证明对象、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他们没有收到该申请报告,如果真实,也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侵占的用于种植红棉蜜柚系该合同之外的地块,与该租赁合同无关,与此同时享有优先权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与闽侯县白沙镇某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讼争的土地没有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种植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分析,被告侵权行为在先,取得营业执照挂牌经营且自行为经营投入资金与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并不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经原告许可而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树木行为的合法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该证据的制作没有配备必要的文字说明和相关的佐证资料,无法判定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该申请,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到该申请报告,故本院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福建省仓山监狱的前身为闽侯监狱、福建省第三监狱,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2006年1月1日,原告福建省仓山监狱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使用权属原告的原驻地武警部队生产及训练基地的部分用地和场所,四至范围为:西至位于监狱农业三中队边缘井下村方向;北至原驻监武警部队约80亩山地的山脚下,东至靠近井下村水尾片小溪的西北岸的土地租给被告吴某某等人用作耕种和养殖,租赁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合伙在租赁的土地上养猪。2010年,被告陈某某、方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将属于原告仓山监狱位于被告吴某某承租的土地北面后山的74.11亩山地,擅自侵占用于种植果树等。2013年2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吴某某租期满后将不再续约,同时指出其侵占土地行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2013年5月4日,被告吴某某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继续承包,并约定被告陈某某所种植的柑桔应自行处理,如超过2013年6月1日,由被告吴某某处理。2013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发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测量三被告侵占土地面积74.11亩(49409.7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陈某某、方某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土地种植果树,并经原告依法催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客观存在。被告吴某某在经营期间对被告陈某某、方某某擅自侵占原告土地种植果树的行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有股份,但在协议书中自愿承担被告陈某某超过约定时间未移植而处理该事宜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属于国有资产,不因其暂时的闲置而影响其土地使用权的效力,亦不是被告作为可以擅自侵占的理由,三被告对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发现相关被告侵权行为后,及时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并督促其停止侵权行为,意在维护自身的权益,也是为了防止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扩大。鉴于此,原告已经尽到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被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移除地面擅自种植的果树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自行移除种植在本案讼争地上的果树等,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二、本院收取的诉讼费人民币2284元,其中2184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预收原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由被告方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