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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召宜与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枣庄华亿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宜,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枣庄华亿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召宜。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牧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华亿能源有限公司(现为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倪勇,总经理。原告李召宜与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宜的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张国阳,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姜佰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宜诉称,原告自从1989年以来就一直在第一被告处张山子煤矿二工区从事采煤工作,无节假日(每年春节3天假除外)、休息日。2013年5月29日因第一被告处张山子煤矿被高铁占压、无资源需关闭,被告无法继续经营,把原告分流到八一矿,原告不愿意去。原告无奈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9日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3)第8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经济补偿金120000元;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6000元;3、失业金19200元;4、欠交的社会保险费24000元;5、加班费20000元;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60000元;7、赔偿金240000元。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是原告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在仲裁时没有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及赔偿金,而是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故该请求法院不能进行审理。2、原告因擅自离职已超过了15天,符合我公司“连续旷班15天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向原告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9日用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劳资科报到,15日内不到则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未在期限内报到,故我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第七版刊登了通告,告知原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原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李召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13)第83号裁决书和台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和增加的诉讼请求均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台劳人仲案字(2013)第83号裁决书没有异议;台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体现被诉主体,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领取情况,原告最后一次工资的发放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即表示原告领取了2013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我公司的工资发放习惯和清单上的明细可以看出,2013年6月27日发放的应该是5月份的工资,这说明原告的工资领取截止到2013年5月份。从2013年6月份开始就没有原告上班的记录,原告属于擅自离岗状态,所以我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上班期限的通知。3、原告的安全资格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召宜于1989年就在被告处工作了。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我方提交的5-8组证据一样也是复印件,均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按照要求提交的,都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原告李召宜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份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李召宜自2013年6月1日起就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该考勤表同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中最后一次工资的发放时间相吻合。原告李召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公司的考勤表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工作到2013年5月底。2、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的综合管理考核制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制定的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如职工擅自离岗连续旷工15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日以上的,公司将按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对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李召宜的质证意见为:该管理考核制度属于被告方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公示,也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原告不知道。3、邮寄信函收据及信函内容各一份,证明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9日给原告李召宜寄送了内容为“李召宜:现通知您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劳资科报到,自报到最后期限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到,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李召宜的质证意见为:邮寄收据不能显示何时收到,也无法显示收到的内容,因为我方只收到一个没有任何内容的空快递。另外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有原告签字的的回执不应该存放在被告处,而应存放在邮局。4、2013年7月9日的中国劳动保障报一份,证明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9日的中国劳动保障报的第七版刊登了通告,告知原告公司已与原告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李召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程序违法,被告是能够给原告亲自送达的,为什么还要登报。5、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召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6、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杨连国等57人劳动合同的理由》(附57人名单)和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杨连国等57人劳动合同的意见》各一份,证明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召宜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程序合法。7、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台政字(2013)44号《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闭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南矿)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按照政府有关决定关闭了公司的南矿。8、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示栏照片一组,证明公司的综合管理考核制度在公示栏里进行了公示。原告李召宜对证据5-8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既然是工会提出的,那么理由也应由工会来作出,而不应由公司来作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8均为复印件,且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召宜于1989年曾在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1日原告李召宜与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有权决定和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接受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考核。另外,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一条中也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2种情形为“乙方(即原告李召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2009年,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制定了张煤字(2009)25号《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综合管理考核制度》并在公司公告栏中予以了公示,该考核制度中明确规定“如职工擅自离岗连续旷工15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日以上的,公司将按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对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追究相关赔偿责任”。2013年5、6月份被告煤业公司根据台政字(2013)44号《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闭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南矿)的批复》精神决定关闭了南矿,并对该矿工人分类进行了安置。对于部分愿意接受现金补偿的南矿工人,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不愿解除合同的南矿工人,则另行安排了工作。原告李召宜则被分流到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八一矿(即山东宏泰福源有限公司)继续工作,但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既没有服从安排到八一矿上班,也不再到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6月9日,被告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以国内挂号信的形式给原告李召宜邮寄了通知,内容为:李召宜,现通知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劳资科报到,自报到最后期限之日起超十五日内不到,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召宜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到被告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的劳资科报到。2013年6月28日,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李召宜等57人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15天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拟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理由告知公司的工会委员会。2013年7月1日,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解除原告李召宜等57人劳动合同的意见,同意公司与原告李召宜等57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9日的中国劳动保障报的第七版刊登通告,告知原告李召宜等人:“因你们未履行任何手续,擅自长期离岗,且未与公司联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公司与你们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十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召宜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60000元、失业金19200元、欠交的社会保险费24000元、加班费20000元。2013年12月9日,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3)第8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李召宜的仲裁请求。2014年1月7日,原告李召宜又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60000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赔偿金240000元。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召宜对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召宜作为劳动者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了用人单位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符合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报经本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除与原告李召宜的劳动合同,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召宜与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固定的劳动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赔偿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失业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有何种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召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召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裕胜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范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