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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卫昌玉与王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昌玉,王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卫昌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芳,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代表人阮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昌玉与被告王明芳、襄阳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襄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昌玉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明芳驾驶鄂F×××××轿车由花庄至南漳城关,行致南漳县金漳大道文笔峰路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鄂F×××××轿车在襄阳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78836.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明芳未答辩。被告襄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只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1时23分,被告王明芳驾驶其所有的鄂F×××××轿车由花庄至南漳城关,行至南漳县金漳大道文笔峰路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卫昌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卫昌玉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8月18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33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明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昌玉无责任。卫昌玉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076.46元。出院证明,自受伤日起休息90日。2015年1月9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卫昌玉的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卫昌玉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伤併胸腔积液,该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4跖骨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90日,护理60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支付检查费1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摩托车施救费1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卫昌玉住院期间由李X护理,系城镇居民。卫昌玉系南漳XXXX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和月工资为4200元的证明。南漳县城关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0年卫昌玉全家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在公司上班和家庭养鸡场的收入为主。另查明,王明芳所有的鄂F×××××轿车在襄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汇款明细、城关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明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卫昌玉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襄阳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鄂F×××××轿车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襄阳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卫昌玉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襄阳平安保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卫昌玉虽属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家庭办有公司,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收,主要生活来源于公司收入和养鸡场的收入。故卫昌玉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综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卫昌玉的损失为,医疗费7076.46元,误工费6412.50元(90天×71.25元),护理费4275元(60天×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检查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375.96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昌玉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8055.96元(含摩托车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损失部分1320元。二、驳回原告卫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