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鹏程与陈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程,陈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613号原告:张鹏程,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烨,女,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1-X。负责人: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安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鹏程与被告陈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剑箫、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陈烨,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周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程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烨驾驶渝C2Z***号客车在行至荣昌县峰广路恒达汽车公司门口处路段时与原告张鹏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鹏程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张鹏程伤残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续医费为18000元。本案中,被告陈烨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是该车的承保单位,二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67377.36元,并要求人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为189825.55元。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商业险部分因为投保人不是被告陈烨,在变更车辆所有人时,并没有向本公司告知,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不进行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救助基金支付的,且保险公司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不应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烨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渝C2Z***是个人车辆,以前投保人是贺丹,商业险和交强险均是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才变更的投保人为陈烨,该车是2014年3月我从贺丹手中购买了该车,过户也是该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3时许,张鹏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由峰高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张鹏程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烨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2Z***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张鹏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张鹏程承担主要责任,陈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9636.32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面部、左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茎突骨折,牙齿损伤。出院医嘱为:一切内固定物均有松动、断裂可能,故在出院后休息并门诊随访治疗三月,患肢不能负重,避免跌倒。出院后1月、2月、3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取出胫骨及股骨内固定,若骨折不愈合后期需要再次手术处理。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口腔牙齿损伤,口腔科随访治疗。2014年9月9日,原告产生检查费用272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产生门诊检查费用194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产生住院费用16960.92元、门诊费用1367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伴骨缺损、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陈旧性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丙型肝炎。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6-8周,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定期来院复查,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上述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68430.24元。其中,被告陈烨支付62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36200元。我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鹏程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21720元;二、陈烨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448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鹏程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双下肢不等长,伤残程度为十级;续医费约为1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鹏程目前左下肢损伤、左下肢肢体短缩分别属九、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对同一左下肢损伤作出两处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不符合鉴定原则,但人保荣昌支公司并未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原告和被告陈烨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张鹏程系城镇居民。被告陈烨驾驶的渝C2Z***号小型越野客车2013年10月24日以被保险人贺丹名义在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未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烨申请保险公司进行批改,批改内容为:因转卖,申请过户,变更关系人信息和车牌号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庭审中,被告陈烨陈述该车辆转让前后均为代步车辆。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烨和人保荣昌支公司均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价值为200元,双方认可两次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系数计算后,在商业险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因被告陈烨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增加5%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户口页、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烨驾驶车辆与原告张鹏程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陈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陈烨按照过错原则承担,因原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按照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陈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关于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车辆转让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68816.17元,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费用票据和病历、医嘱等证据,本院对其医疗费按票据支持为68430.24元;原告主张在个体药店购药485元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虽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观点,因此,对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5490元(61天×90元/天),本院根据荣财行(2014)177号《荣昌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在2014年12月1日以前,应当按照原标准每天32元计算即1536元(48天×32元/天),第二次住院在12月1日以后,按照现在的标准到县外市内就医为每天90元计算即1080元(12天×90元/天),两次合计2616元。3、续医费原告请求为18000元,两次鉴定均确定原告需要续医费18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原告并无相关的医嘱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10950.4元(25216元/年×22%×20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关于同一伤情做两次评定的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原则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6、误工费原告请求为25894.5元(35666元/年÷365天×265天),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以事发时起至第二次出院医嘱确定的休息日止酌情计算258天,为17823.91元(25216÷365天×258天)。7、护理费原告请求为20700元(207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按照重庆市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80元(60天×88元);原告请求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过错较小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请求为1300元,该项费用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财产损失原告请求为2000元,因其没有举示财产价值的证明材料,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损坏的电动车价值为200元,本院支持原告财产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84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6元、续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10950.4元、误工费17823.91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25400.55元。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2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其余损失105200.55元由被告陈烨承担40%为42080.22元。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对陈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金额为:医保用药19866.28(58430.24×40%×85%)+18708.12(46770.31(住院伙食补助费2616元+续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950.4元+误工费17823.91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40%]=38574.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增加5%的免赔率,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为36645.68元,连同交强险两项合计156845.68元。被告陈烨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为5434.54元(42080.22-36645.68)。被告陈烨已经向医院预付6200元,另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应当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4480元,陈烨合计支付的款项为20680元。其多支付的款项为15245.46元(20680-5434.54),该款项作为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的垫付款,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41600.22元(156845.68-15245.46)。被告陈烨多支付的款项可向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依法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程141600.22元;二、驳回原告张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3648元(此款原告张鹏程已经预交),实际收取3648元,由被告陈烨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丹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俊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