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鲜于应秀与湖北大风口茶叶有限公司、宋廷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于应秀,湖北大风口茶叶有限公司,宋廷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鲜于应秀。委托代理人罗军,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大风口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王家畈镇古水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保国,系宜都市王家畈镇古水坪村委会推荐。被告宋廷坤。委托代理人杨保国,系宜都市王家畈镇古水坪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代表人刘鑫海,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于应秀诉被告湖北大风口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口公司”)、被告宋廷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于应秀的代理人罗军,被告大风口公司和被告宋廷坤的共同代理人杨保国,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于应秀诉称:2014年3月11日8时35分许,被告宋廷坤驾驶被告大风口公司所有的越野车(号牌为鄂E×××××),沿224县道从王家畈镇往宜都方向行驶,行至25RM+1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廷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宋廷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194.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风口公司辩称:1.被告宋廷坤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为3:7。被告宋廷坤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010.81元、护理费260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1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辩称:1、被告大风口公司购买的是新车,当时是以发动机号充当临时号牌在我公司投保,其应提供行车证证实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2、被告宋廷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具体责任比例应为70%;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计算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和调整;依照保险条款,对原告支出的医药费应按照医保标准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8时35分许,被告宋廷坤驾驶被告大风口公司所有的越野车(号牌为鄂E×××××),沿224县道从王家畈镇往宜都方向行驶,行至25RM+1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廷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被告宋廷坤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1010.81元及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260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赔偿金17000元;原告自行购买轮椅及折叠床支出费用470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支持,院外定期服药和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复查及院外服药,支出费用964.40元。2014年10月17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意见书,评定:鲜于应秀伤残等级为Ⅸ、Ⅹ、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上唇畸形矫正住院治疗误工时间2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上唇行矫正术医疗费约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鲜于应秀是农村居民,其父鲜文遂生于1937年1月8日,母亲胡思枚生于1937年2月24日,现居住于宜都市聂家河镇丁家坪村,由原告和哥哥鲜运唱二人承担赡养义务。还查明:被告宋廷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摩托车受损,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对该项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357元。上述事实有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宋廷的坤驾驶证、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宜都市晓明超市收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出具的收据、被抚养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商业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项目合计80295.21元,包含:(1)医药费。住院费用71010.81元、出院后复查及购买药物的费用964.40、后期医疗费5000元,三项合计76975.21元,有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其数额为2120元(106天×20元/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其数额为1200元(60天×20元/天)。2、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9593.98元,包括:(1)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及折叠床支出费用470元,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120天为准,其数额应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购买护理用品的合理费用260元也属于护理费范围,两项合计8810.58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人均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221天),误工费数额为14215.80元(23693元/年÷365天×219天);(4)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其近亲属从外地赶回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上述交通费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来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且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其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鉴定作出之时其尚不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同时原告分别构成Ⅸ、Ⅹ、Ⅹ,赔偿系数应确定为24%,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42561.60元(20年×8867元/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生于1937年,已经年满75周岁,在宜都市聂家河镇丁家坪村居住生活,由原告及其兄承担赡养义务,两人的生活费均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其数额为7536元(6280元/年×5年×24%);(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级伤残,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宋廷坤的违章驾驶行为,但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3、财产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357元为准。4、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3246.19元。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其应自行承担的比例为30%;被告宋廷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廷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被告大风口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风口公司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163246.19中,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89950.9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9593.98+财产损失357元),其余损失73295.21元(损失总额163246.19-交强险赔偿额88950.98),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被告宋廷坤的责任比例70%赔偿,其数额为51306.65元(73295.21元×70%)。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总额为140212.63元(89950.98元+51306.65元),扣除被告宋廷坤已经支付的88270.81元(医疗费71010.81元+17000元+26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1941.8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鼓励肇事者积极救助受害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对被告预先支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提出了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减的主张,但其未能向法庭详细说明扣减的依据、标准和规则,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具体的扣减项目和清单,视为其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提出的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问题。经查,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确实有“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但该条款并未明示将鉴定费包含在内,故对原告合理的鉴定费支出,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鲜于应秀各项损失合计51941.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廷坤预先给付的医疗费和赔偿金88270.81元;三、驳回原告鲜于应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鲜于应秀负担316元,被告宋廷坤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金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