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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耿洪建、成都市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耿洪建,成都市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洪建,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天辰路***号附**号。被告成都市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站东村*组。法定代表人廖晓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耿洪建、成都市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芙华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洪建、芙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耿洪建作为借款人,芙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耿洪建提供了贷款420000元,但耿洪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洪建归还本金354930.79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计算至付清为止,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耿洪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500元;3.被告芙华公司对耿洪建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洪建、芙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人)与被告耿洪建(借款人)、芙华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耿洪建向招行成都分行借款420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西部新区晨风片区金色海伦8-3-8-802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年利率7.4025%,如遇国家调整法定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根据利率浮动比例与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的积重新确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等)。前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1日,招行成都分行向耿洪建发放了贷款420000元。贷款发放后,耿洪建足额还本付息25期,从2014年1月11日起未再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耿洪建尚欠招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54930.79元。2014年3月12日,招行成都分行向耿洪建在合同中预留的联系地址通过EMS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耿洪建偿在七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招行成都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1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耿洪建、芙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成都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耿洪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从2014年1月11日起耿洪建未再足额还款付息,招行成都分行据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金354930.79元并要求耿洪建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行成都分行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500元,因系客观产生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芙华公司自愿对本案贷款、利息、罚息、付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故对招行成都分行要求芙华公司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本金354930.7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耿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500元;三、被告成都市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耿洪建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460元,由被告耿洪建、成都市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