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金梅诉被告太平洋客运公司、财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梅,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谭金梅,女,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大洋洲镇谭家坊村溪边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6********。委托代理人彭清照、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客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丰路710号。组织机构代码:13304872-9。法定代表人沈晓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昌平,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凤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4********。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继斌,又名向继兵,男,生于1980年8月8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新*组。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80********。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号*楼。负责人杨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金梅诉被告太平洋客运公司、财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彭清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客运公司、财保静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02时07分,原告乘坐李伟驾驶的沪BS1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开往重庆万州,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1661KM+270M处时车辆驶向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肖洪驾驶的鄂Q090**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沪BS1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伟及乘车人刘孝华当场死亡,原告谭金梅受到伤害。受伤后,原告谭金梅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原告谭金梅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要12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12000元。利川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李伟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李伟驾驶的沪BS1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1435.2元、护理费285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复查费432.8元,共计人民币5790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客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号牌为沪BS11**车辆上的乘客,是本车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因此,对于原告损失我司无需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另该车未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02时07分,原告谭金梅乘坐李伟驾驶的沪BS1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开往重庆万州,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1661KM+270M处时车辆驶向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肖洪驾驶的鄂Q090**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沪BS1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伟当场死亡、乘车人即本案原告谭金梅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谭金梅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谭金梅受伤后,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湖北利川腾龙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金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要12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12000元。沪BS1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恒丰路710号。并在财保静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本案被告太平洋客运公司原名为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变更登记为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沪BS11**号车保险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客运公司所有的沪BS1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人谭金梅受伤,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太平洋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涉案车辆在财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谭金梅系本车车上乘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财保静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的标准,误工160天计算,应为10385.97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的标准,1人护理40天计算,应为25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天×50元/天计算,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为819元;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按二十年计算,为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湖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280元/年×10年×10%÷2人=31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复查费432.8元,有利川市民族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和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金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0385.94元、护理费25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1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复查费432.8元,共计人民币54408.23元,由被告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依法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