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诏执行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俊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俊顺,吴锦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诏执行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玉良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被执行人吴俊顺,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执行人吴锦发,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俊顺、吴锦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吴俊顺、吴锦发应付还申请人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俊顺、吴锦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4)诏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诏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陈剑平审判员  方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