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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德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长贺,龙陵县龙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自愿到龙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被告家取名张某甲,原告家取名杨某甲。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即仓促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良习惯逐渐显露:一是经常酗酒,且酒后随意辱骂、殴打原告,特别是2013年4月,其喝酒后不听劝说,反而把原告打伤,手机砸烂;二是蛮横霸道,非法剥夺原告做母亲的权利。因被告时常辱骂、殴打,原告只得将孩子带到娘家抚养,但由于被告的摧残、折磨,原告气伤缺奶水,靠奶粉哺乳孩子,所需开支均由娘家花钱,要求被告承担一点费用,却遭到被告辱骂,后来因要上班,只好请婆婆帮暂时带孩子,但过后原告去看孩子时,被告却不允许看,并且威胁如果再去看孩子就砍死原告,致使原告到现在都不能看孩子;三是出尔反尔,把婚姻当儿戏。原告诚心与其沟通,化解矛盾时,口口声声要与原告离婚,真正约他离婚时却又死不同意。综上,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母亲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关于双方认识、恋爱及结婚生子的情况与答辩人所述一致,答辩人无异议。对被答辩人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其在起诉状中的一些诋毁语言,纯属捏造事实,答辩人因为同意离婚,在此不作答辩。答辩人未向岳母王某某借款,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的证据加以证实。不同意婚生子张某甲(杨某甲)由被答辩人抚养,理由如下:一是被答辩人缺乏责任心,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孩子出生就拒绝母乳喂养,孩子仅两个月,又拒绝抚养哺乳期内的孩子,将之遗弃,答辩人只能将孩子接回老家,由精力尚好的父母代为照料,喂养孩子只能靠奶粉和向刚带孩子的年轻母亲索要奶水,至今孩子已经11个月,被答辩人仅到老家看望孩子三次,均未与孩子共同居住,平日也从未电话问候。至今由答辩人及家人共同抚养的孩子身体健康,证明答辩人及家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好孩子。二是答辩人目前是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年收入50000元,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孩子。同时,父母均未年满50岁,身体健康,且愿意帮助带孩子,加之父亲平时做木材、木炭生意,家庭经济条件宽裕,居所固定,由答辩人及其父母抚养孩子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反之,被答辩人现为医院临时工,无固定居住场所,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另被答辩人娘家经济来源是种地收入,且其父母尚需照料患病的哥哥,无精力和财力照料孩子。三是孩子出生两月后,被答辩人就将其送回老家,由答辩人父母帮助抚养至今,父母对孩子的身体状况、生活喜好了如指掌,双方长期在一起生活,相互依恋,产生了感情。若突然将孩子带到一个陌生的环境交由陌生的人抚养,将对孩子心灵造成打击,影响孩子重心健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一点的精神,孩子应当由答辩人抚养,不需要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杨某甲),并归还王某某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张某甲(杨某甲)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2:号码1828754****手机收件箱短信一组,内容为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与原告杨某信息内容,用于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被告剥夺原告做母亲的权利。被告质证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明剥夺原告做母亲权利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短信内容看,可证实双方夫妻关系破裂,但不能够证实被告剥夺原告做母亲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龙陵县龙江乡硝塘村委会、硝塘村张家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杨某拒绝哺乳,在婚生子张某甲(杨某甲)出生一个多月,就要求被告及家人将孩子接到硝塘老家抚养,至今孩子已11个月,平时张某甲均由爷爷奶奶抚养,期间很少见杨某来看望孩子。同时,张某某父母未满50岁,身体健康,家境宽裕,能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环境。原告质证认为基层组织不可能了解村民的家庭情况,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父母身体状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反映了张某甲(杨某甲)现阶段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及成员情况,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A2: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张某某收入稳定,有条件抚养孩子。原告质证对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A3: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乙到庭证实:我与张某某父亲系经常往来的朋友,2014年7月8日,唐某某(张某某母亲)请我及其他三人一起到龙陵帮接孙子张某甲,主要原因是杨某及其母亲王某某说没有时间领孩子。到龙陵后,在杨某的宿舍,王某某说:我家里农活忙并且也供不起,你们将孩子接去抚养。当时,我还劝说:双方的子女,外婆不领奶奶本是要接回去领的。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母亲说的是农活忙,先让婆婆帮助招呼一段时间,并不是不抚养孩子。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杨某丙(龙江乡硝塘村监委会主任)到庭证实:我在村委会工作,与张某某家居住在一个自然村,回家时看到唐某某经常带着一个出生不久的婴儿,有时还四处找育龄妇女索要奶水。经询问,才知道由于杨某不照看娃娃,只好接回家中由老人帮助照料。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所述“杨某不照看孩子”系传来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方言与村委会、村民小组出具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杨某丁到庭证实:2014年7月8日,姨妈唐某某约我到龙陵接张某甲,主要是我的孩子与张某甲年龄相仿,正在哺乳期内,为了防止孩子在路上饥饿,需要时可以帮助喂一下孩子。将张某甲接回家后,姨妈平时四处找哺乳期内的母亲索要奶水,夜晚孩子饥饿哭闹时我也曾去帮喂过孩子奶水。原告质证对该证人到龙陵帮助接孩子的看到的情况不认可,对帮助哺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词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张某某父母将孩子接回家中,张某甲平时由奶奶唐某某等照料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可。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系龙陵县人民医院劳务派遣护士,被告张某某系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2012年9月,双方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12日自愿到龙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又名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加之性格、秉性差异较大,双方婚后时常发生争吵,有时还发生肢体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张某甲出生后,原告杨某带孩子回隆阳区河图镇娘家休养,婆婆唐某某随同照料。由于多种原因,杨某未对张某甲母乳喂养,靠奶粉哺乳。2014年7月8日,因杨某要回龙陵县人民医院上班,而母亲王某某又家务繁忙,无法帮助照料孩子,故要求张某某及公婆将孩子带回龙江老家抚养。2014年7月8日,张某某母亲唐某某请杨某乙、杨某丁等人陪同,到龙陵杨某租住房屋内将张某甲接回硝塘村张家组家中抚养,主要靠奶粉喂养,有时也向刚带孩子的年轻母亲索要奶水喂养,抚养张某甲至今已经11个月。2014年8月21日、9月3日和9月17日,杨某到硝塘村张家组看望孩子三次,但未与孩子共同居住,也未将孩子带回抚养。期间,双方为婚姻、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电话多次沟通,但由于不能理性沟通,均无结果。2015年2月4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子张某甲,同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归还借母亲王某某的借款4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后从龙陵县人民医院离职,现在保山现代妇产医院上班,月收入3000余元。双方除必要的生活用品外,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杨某母亲王某某、张某某母亲唐某某均明确表示,子女离婚后,愿意协助子女照料张某甲(杨某甲)。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结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杨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双方争执焦点在于婚生子张某甲应当由谁抚养以及如何抚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但由于子女的抚养方式因为父母关系的变故而发生重大变化,故必须加以妥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照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杨某甲)出生两个月后,原告杨某因上班无法带孩子,即通知张某某及其父母带孩子回硝塘老家生活,至今已9个月。在此期间,杨某到硝塘村婆家探望孩子三次,未亲自照料孩子,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提出照料孩子的要求,对其关于被告张某某威胁其人身安全,非法剥夺其做母亲权利,为防止人身受到损害,辞职离开龙陵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某关于其在保山现代妇产医院上班,离家较近,而被告张某某工作单位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离家较远,只能将孩子交由其父母抚养,若自己抚养孩子条件优于张某某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关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判决张某甲由其抚养,由于自孩子出生至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杨某都未对张某甲进行母乳喂养,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主为原则”的情形,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母亲王某某款4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称原告杨某有哺乳能力和哺乳义务但拒绝哺乳,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关于杨某遗弃孩子的主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杨某因上班无法照料孩子,将孩子送回硝塘家中交由公婆照料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某关于其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孩子,同时,父母身体健康,家庭经济宽裕,且愿意帮助带孩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关于孩子出生两月后,就由其及父母共同抚养,孩子至今身体健康,自己及父母了解孩子身体状况,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感情,若贸然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用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杨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杨某对张某甲(杨某甲)享有探视权,行使探视权张某某应当给予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彩云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