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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福贵、胡德香等与新乡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贵,胡德香,新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中行初字第4号原告周福贵,男,汉族,1959年6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胡德香,女,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雒斯贵,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舒庆,市长。委托代理人候运宽,新乡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家旺,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周福贵、胡德香与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下称新乡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新乡市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福贵、胡德香的委托代理人雒斯贵、赵增梁,被告新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候运宽、马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贵、胡德香诉称:2010年8月25日,新乡市法制办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新乡市房管局下发整改通知,认为城南庄六巷11号楼不存在,此房产登记为错登,要求新乡市房管局进行整改。2010年12月9日,新乡市房管局以上述理由,撤销了原告合法取得的20100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判令恢复其房屋所有权证并负责要回房屋,判令新乡市政府赔偿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房屋租赁费、过户费及利息和精神损失费共计44万元。被告新乡市政府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验收,并擅自更改规划,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新乡市房管局为东方公司办理的初始登记以及之后的过户变更登记错误,应予撤销;新乡市法制办对新乡市房管局下发整改通知是在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新乡市法制办下发整改通知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新乡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周福贵、胡德香诉新乡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5)济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周福贵、胡德香的起诉。故周福贵、胡德香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福贵、胡德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忠审 判 员  任秀娥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