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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谭海云与李伟珍、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珍,罗俊,谭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珍。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系上诉人李伟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云。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珍、罗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俊、被上诉人谭海云及其代理人曾绍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伟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伟珍与被告罗俊民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李伟珍向原告谭海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李伟珍借款后,按约支付了32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付至了2011年10月28日;此后,被告李伟珍不顾原告谭海云的催讨,既不付息,亦不还本。2013年10月29日,原告谭海云与被告李伟珍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李伟珍尚欠原告谭海云借款利息54000元;被告李伟珍收回了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款借据,当即向原告谭海云重新出具了204000元的借据,并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偿清。承诺到期后,被告李伟珍不顾原告谭海云的催讨,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李伟珍向原告谭海云所借款项系在与罗俊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伟珍与罗俊民共同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伟珍虽然只向原告谭海云借款150000元,但截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李伟珍结欠原告谭海云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54000元;被告李伟珍以共计向原告谭海云借款204000元为由,收回了于2010年11月29日所出具的150000元借据,重新向原告谭海云出具了204000元的借据。因此,被告李伟珍应当按照借款金额204000元向原告谭海云偿还借款。故原告谭海云要求被告李伟珍、罗俊民偿还其借款20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珍向原告谭海云出具204000元借据时仅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偿清,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谭海云要求被告李伟珍、罗俊民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李伟珍违反在2014年4月底前偿清的承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偿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伟珍、罗俊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谭海云的借款204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偿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伟珍、罗俊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130元,由被告李伟珍、罗俊民负担。上诉人罗俊、李伟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罗俊、李伟珍虽系夫妻关系,但对上诉人李伟珍与被上诉人谭海云之间的借款,罗俊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与罗俊无关,原审判决罗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其余5.4万元系利息,原审将此利息认定为借款本金并判决上诉人罗俊、李伟珍偿还缺乏法律及与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海云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伟珍、罗俊,被上诉人谭海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罗俊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在被上诉人谭海云向上诉人李伟珍、罗俊催讨借款本息期间,上诉人罗俊表示愿意与上诉人李伟珍一起承担所欠被上诉人谭海云的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珍向被上诉人谭海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谭海云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伟珍、罗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罗俊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其在二审期间亦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李伟珍、罗俊共同清偿所欠被上诉人谭海云借款本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罗俊上诉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罗俊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伟珍、罗俊上诉提出的结欠利息5.4万元能否视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伟珍实际向被上诉人谭海云借款本金15万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上诉人李伟珍借得资金后,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谭海云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此后,双方经结算,上诉人李伟珍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向被上诉人谭海云出具了20.4万元的借据,并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偿清完毕,此为上诉人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按借款本金20.4万元认定,并从上诉人李伟珍承诺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到期利息未予支付能否计入借款本金并继续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审判决的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2%相比,此利息计算方法不仅低于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而且亦未加重上诉人负担。因此,上诉人李伟珍、罗俊以不应将结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伟珍、罗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李伟珍、罗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