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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东、王凤军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西官营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东,王凤军,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西官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立东。原告王凤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西官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东、王凤军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西官营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兆瑞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村村通工程即将被告村内的道路硬化。合同约定每公里270000元,总计5.6公里,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负责供给水泥,被告先付200000元,待工程完工并经上级验收合格后给付全部工程款,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质量要求。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按着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同时也经过了上级相关部门的验收。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陆续给付了42.6万元,尚欠52.6万元。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现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52.6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给付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辩称:按核算,欠付原告工程款526000.00元的数额对,但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也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王凤军、张立东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西官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村通公路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二原告承建由鹰首屯村至西官营交界处起至西官营戏楼前水泥路交界处止道路硬化工程,每公里工程款27万元,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结束后,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西官营乡西官营村民委员会支付王凤军、张立东全部工程款。2011年11月丰宁满族县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鉴定书确定二原告施工的工程为优良工程,工程全长为5.6公里,工程费为151.2万元。该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2.6万元,扣除预付工程款及水泥款后,被告仍欠二原告工程款52.6万元。庭审中被告对欠付二原告工程款52.6万元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村村通公路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诉请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也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给付到2014年12月31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西官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东、王凤军工程款526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0元,保全支出费用50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西官营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鞠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