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陶江治与彭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江治,彭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陶江治。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彭冠伟。原告陶江治诉被告彭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江治及其委托理人何玉桂、被告彭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江治诉称,以原告之父陶兴富为家庭户主向被告彭冠伟租赁其位于化州市红阳农场19队果林内的房屋,用于生活所需。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将房屋门钥匙交给原告之父,并叫原告户自行到房里打扫卫生,清理垃圾。2014年1月11日14时许,原告及家人一起在出租房内打扫卫生时,被存放于该出租房内的不明物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到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陶江治构成八级伤残,需配置假肢及后续治疗。事发至今近一年来,被告未对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致此原告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综上,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在出租房屋给原告时,未对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理,便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户,还叫原告方自行清理房屋卫生,导致原告在清理屋内卫生时,被搁置于房内抽屉里的不明物品炸伤左手等全身多处部位。由于被告对出租房内留存的搁置物疏忽管理,使原告在清理时造成了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之损伤承担侵权责任,进行民事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66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773.1元、误工费3708.6元、护理费511.5元、交通费:1882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0015.86元、后续治疗评估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1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冠伟辩称:1、主体不适格。红阳农场19队果园不属于被告所有,该果园屋是被告父亲彭明93年经营果园建来居住,属彭明所有。彭明因病搬离果园后,该屋已十多年没有住,被告没在果园屋居住过。2、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被告搁置在果园屋抽屉里的不明爆炸物炸伤手,被告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冠伟的父亲彭明在1993年3月10日承包红阳农场19队的山岭种植果树,并在果园里建了一间一层房屋居住看守果园。1998年后,彭明因年纪大身体不适搬离果园,该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2014年1月10日,原告陶江治和父亲陶兴富找到被告彭冠伟租赁闲置的果园屋居住,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460元,租住五年,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待原告搞好房屋内的卫生后双方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及其家人在房屋里搞卫生时,原告以被房屋里的一个不明物体发生爆炸炸伤左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陶江治和护理人员王正英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前诊断:左手毁损伤,右手爆炸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异物存留,双眼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王正英陪护,共用去医疗费35665.90元。原告出院后到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假肢鉴定,该所作出《假肢及辅助器具鉴定》:根据原告的截肢情况,建议配置型号SJ2型硅胶手套,单价3495元/具,该型号手套可正常使用2年。后又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和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1、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000元;2、原告左拇指、环指完全缺失,小指远端缺失后期需安装型号SJ2型硅胶手套,3495元/具,该型号手套可正常使用2年;和《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定为八(捌)级。三次共用去鉴定费1700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到化州市公安局红阳派出所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派出所的证据材料证实:1、派出所受理报警后不予立案;2、接警后民警到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并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证;3、彭明的询问笔录:彭明在1998年后搬出果园房屋居住,儿子没有在果园屋住过,现已隔十多年没有住了,果园房屋没有私藏爆炸物品。一名中年男子找彭明租果园屋,彭明认为租金太少不同意租,叫男子与彭冠伟联系。4、彭冠伟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9日彭明叫彭冠伟和男子商谈租金的事,当时没有达成包租协议。1月10日男子叫彭冠伟给果园屋的锁匙,彭冠伟将锁匙拿给男子让其搞卫生。到11日晚上9点,男子打电话给彭冠伟说儿子在搞卫生的过程中从房间里拿了一个手榴弹状的物体并爆炸伤了。果园屋是彭明的,房屋里没有存放爆炸物。果园屋的大门曾经在几年前被别人撬开过锁,大铁门被偷走,后来彭冠伟又叫人重新做了一个铁门装上的。5、陶兴富的询问笔录:1月8日陶兴富和彭冠伟协商好租金是460元,当时彭冠伟叫陶兴富先搞好房屋的卫生,再到红阳农场找彭冠伟签租约合同。1月11日下午2时许,陶兴富和妻子、两个儿子陶江治、陶踪治到果园屋搞卫生,房屋里面有很多陈旧的东西和杂物,其中妻子和陶踪治当时将房间里的一个旧箱子抬到屋外面,打开箱子发现有很多纸碎及一个手雷状的物体,妻子就将它当垃圾处理倒在草地上,陶江治在处理这堆垃圾时发现该手雷状的物体,出于好奇便用手将该手雷状物体拿起来看,那个物体就在陶江治的手中爆炸了,他们便报警了。当时爆炸现场没有人看到。6、陶江治的询问笔录:在2014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陶江治在清理房间桌子时,拉出抽屉发现有许多杂物,于是就拿出来倒进垃圾框,正倾斜抽屉时,杂物从右手上方往左手下方滚落,突然发现一枚手雷状物滚下并爆炸,把陶江治下方的左手炸伤,身体腹肚部被灼伤,右眼被爆炸气体冲击伤,家人送陶江治到医院救治。陶江治没有拿爆炸物玩或拉。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陶江治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单据;证明;车费票据;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承包土地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被不明物体炸伤左手而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对所出租的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理,致使原告在搞卫生时造成其伤害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只有自己和家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自己所受之伤是因被告管理不善遗留爆炸物所造成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进行佐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江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