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江超与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超,郭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江超,男。被告郭宝,男。原告李江超与被告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借条载明:“今借李江超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共计5月X日,如到期不还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郭宝担保人:2014年4月15日1346180****”;收据载明:“借款人郭宝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出借人李江超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00万元整大写壹拾贰,借款人郭宝已经全部收到该笔款项。借款人:郭宝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收据中“120000.00万元整”系被告郭宝书写错误,借款金额系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及证人王笑锋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持借条和收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利息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江超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郭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宝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