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红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红,又名王红、红娃,男,1977年3月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运城市盐湖区人,农民。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至3月30日,被告人王志红将购买的毒品进行分装,每包毒品约0.4克计200元,朱某某(已判刑)按照被告人王志红的要求,分10次将毒品卖给米某、tia脚等人吸食,合计约4克,得款2000余元,全部挥霍。2014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志红和朱某某租住的幸福庄公寓楼301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20.12克。2013年4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三)公(刑)鉴(理化)字(2013)06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1号、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志红抓获。同时查明,根据被告人王志红的供述和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志红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红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红贩卖毒品30.12克,其中:关于在被告人王志红住处查获的20.12克毒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志红的供述及其妻子朱某某证实,被告人王志红吸食毒品,在被告人王志红住处所查获的20.12克毒品,无法证实系被告人王志红贩卖,故应认定被告人王志红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妥。关于被告人王志红贩卖10克毒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志红的供述及其同案犯朱某某证实,所卖毒品小包称重约0.4克计200元,大包称重约0.7克计300元;结合朱某某及米某的证言,卖给米某5、6次,每次200元。朱某某证实卖给tia脚3、4次,每次200元,据此,结合被告人王志红的供述及同案犯朱某某、米某的证言,可计算出被告人王志红贩卖给米某、tia脚约4克毒品。故应认定被告人王志红贩卖毒品4克。被告人王志红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余10克是和米某在一起吸食,不是贩卖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王志红处扣押的20.12克毒品仅存在持有的情形,且其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红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志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王志红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红以虽然自己多次贩卖,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4克,但量刑过重;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我局刑侦中队民警在运城市盐湖区郁金香酒店对面马路的一辆出租车上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小袋。经进一步查证,在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租住公寓房间里查获冰毒一大袋,约20余克。2、证人米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12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每次都是我用手机与王红联系,交易地点有时在运城市葡萄园,有时在鑫地阳光城北边的巷子里,我每次给王红200元钱,王红给我一份冰毒(白色像味精一样的颗粒),大约0.3克左右,总共在王红处购买了4000多元的毒品,共20多次。2013年3月27日,我给王红打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毒,王红让我到鑫地阳光城北边的巷子里。我到后,王红妻子下楼给了我一份冰毒,我给她200元钱。我先后七八次在王红妻子处购买冰毒。2013年3月29日下午6时,我给王红打电话说要一份冰毒,在鑫地阳光城北边的巷子里,王红给了我一份冰毒,我给了王红200元钱。后我回到夏县鑫海温泉酒店,与王拥军一起吸食。2013年3月30日,我给公安民警交代毒品都是在王红及其妻子处购买,民警让我给王红打电话谈好交易地点,由民警驾驶一辆出租车到鑫地阳光城北边的巷子里,王红的妻子朱某某上车给我软云烟盒里,装有一小袋毒品约0.38克,在运城市郁金香酒店门口,民警将朱某某控制。3、同案犯朱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还叫张小芳,是王志红的妻子。我先后卖给米某五六次毒品。2013年3月30日18时许,王志红接到米某电话说要200元钱的毒品,在运城鑫地阳光城北边的一个巷子里交易。因当时王志红接到另一个电话说也要200元的毒品,王志红就让我去和他们交易。我拿了两包毒品,一包装在软云烟盒里面,一包装在裤子里面。我走到运城市鑫地阳光城北边的巷子里,米某给我200元钱,我就把装在软云��盒里的毒品给米某。米某当时说他要回自己住处,我正好要到郁金香酒店交易另一包毒品,就和米某同车到郁金香酒店门口。到酒店门口时,公安人员将我控制。4、搜查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人员在王志红租住的公寓房间内发现吸食毒品用的锡纸四盒和半卷,吸管101支,自制吸食毒品工具1个,电子秤2台,毒品包装袋若干,自制分装毒品器具1个,疑似毒品物1袋(称重20.12克)。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3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刑警空港中队扣押涉案冰毒疑似物3包、锡纸4盒和半卷、电子秤2台、吸管101支、吸毒工具1个、包装袋若干及工具3个。6、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3)06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从朱某某租住公寓房间查获的编号为1#、2#、3#的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同案犯朱某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0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我丈夫王志红,购买毒品的人给王志红电话联系后,王志红有时委托我送毒品,有时他亲自送毒品给购买的人。8、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同案犯朱某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和见证人王永杰的见证下,从十二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0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从我和王志红手中购买毒品的米某。9、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吸毒人员米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年龄相仿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0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多次卖给我冰毒的王志红的妻子朱某某。10、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吸毒人员米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0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经常卖给我冰毒的王志红。1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姚孟派出所出具的抓捕证明,主要内容: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许,我所民警根据特情举报,在运城市盐湖区鑫地阳光城门口的小五茶馆将因涉嫌贩卖毒品上网逃犯王志红抓获。12、被告人王志红的供述,主要内容:我还叫王红、红娃。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认识了一个叫“老吴”的四川朋友,我俩商定,我把8000元现金汇给“老吴”,“老吴”把40克冰毒(白色颗粒状物品)放在客车上给我捎过来。我在商店买好电子秤、吸管、锡纸等工具后,把冰毒分装,小包称重大约0.4克,卖200元,大包称重大约0.7克,卖300元。我将这些冰毒卖给米某和“tia脚”(又名杰杰)有十几克,我自己吸食了十几克,还有二十多克被公安民警扣押,再没有卖给过其他人。我在“老吴”处就买了这一次。我卖给米某冰���十来次,大约有7克,得1500余元。每次都是米某给我打电话,说要200元的毒品,我用分装器给他分装大约0.5克左右的冰毒,约好地方见面,见面地点有时在盐湖区鑫地阳光城小区附近,有时在盐湖区葡萄园附近,有时在运城市文化局家属院附近,我把冰毒给米某,米某将现金给我后就分开了。有时米某联系我后,我叫我妻子朱某某去送冰毒。共卖给“tia脚”冰毒六七次,大约有5克,得了1000余元。都是电话联系约好地方,一般是在宾馆里,有时在郁金香宾馆,其他的宾馆记不清了,有时我也让朱某某给他送毒品。2013年3月30日,我妻子朱某某出去送冰毒,我给她打电话没人接,心里感觉不对,正准备开车离开,看到公安局民警,我就开车逃跑了。我现在还吸食冰毒,现在的冰毒是从一个叫“小胖”的人手里买的。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主要内容:王志红,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人,农民。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志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王志红称虽然自己多次贩卖,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4克,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志红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志红的贩卖毒品人数、次数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志红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上诉人王志红向米某、tia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非法律规定的偶犯、初犯,故该上诉理由既无证据证实,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裴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雁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