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潘晓宁、娄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吕源。被执行人:潘晓宁,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娄惠文,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晓宁、娄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晓宁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县学街121号1幢室房产正由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3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