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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横法执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永朋、许科平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结案通知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4)珠横法执字第15、16号孙永朋、许科平、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孙永朋支付执行款427105.59元及缴纳执行费6306.58元、向许科平支付执行款193323.41元及缴纳执行费2799.85元。但被执行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向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对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款不得向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该公司确认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有15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我院向该公司送达(2014)珠横法执字第15、16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应收债权,以人民币629535.43元为限。《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期届满,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协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许科平支付189000元,并负担执行费2799.85元,案件了结。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孙永朋支付418000元,并负担执行费6306.58元,案件了结。经本院执行员多次催促,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仍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承诺在10月底前履行,但至10月30日该公司仍没有按承诺履行。11月4日,本院以(2014)珠横法执字第15号、(2014)珠横法执字第16号罚款决定书,各对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罚款六万元,该公司未缴纳罚款。2014年11月18日,本院向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2014)珠横法执字第1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五个工作日内协助: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应收债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767586元至本院执行账户。但该公司没有协助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向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限令该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767586元划至本院执行账户,但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协助执行。2015年1月9日,本院裁定强制执行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并划拨该公司在建行广州昌岗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67586元。2015年1月14日,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年8月15日冻结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应收款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23日该公司对本院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珠横法执字第15、16号之四和之五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该公司和扣划该公司款项提出异议,2015年3月12日撤回上述异议。本院经与债权人核对后,(2014)珠横法执字第15号孙永朋执行案,向申请执行人孙永朋支付本息438746元,扣付执行费6300元;(2014)珠横法执字第16号许科平执行案,向申请执行人许科平支付本息199740元,付执行费2800元。至此,本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结案。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