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大伟与安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安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2民初303号原告王大伟。委托代理人李启洋,东海县吉祥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雁。原告王大伟与被告安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在异地,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债务人张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安雁进行了担保。债务人张丽下落不明,被告安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清偿担保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王大伟应当举证将款项支付给张丽的手续,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张丽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应当追加张丽为共同被告;王大伟和张丽的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及犯罪问题,应该属于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张丽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被告安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王大伟现金壹拾伍元整(¥150000),月息2分,期限3个月。借款人:张丽(签名并捺印)2015.9.21320722197111290040担保人:安雁(签名并捺印)320703196801141022手机136××××1436”。同一天原告通过银行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张丽账户转款20万元。对此原告解释称“达成的是15万元的借款,但是应张丽要求多汇了5万元,但是本案我们只诉担保人的15万元。另外的5万元另行主张。”还查明,2016年1月,张丽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张丽又因张丽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逮捕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称王大伟在公安局报案的一共14笔集资诈骗,202万元。法庭应当先刑后民,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借款人张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被告安雁提供担保,现鉴于张丽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罪与非罪、集资诈骗所涉数额是否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现均不能确定;而其行为的最终定性,涉案的金额范围势必影响到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保证人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民事案件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霍学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