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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刚与蒯学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蒯学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刘刚,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有、谢雄,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蒯学明,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刚诉被告蒯学明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刘刚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蒯学明租用原告刘刚挖掘机,用于贺兰县新思维红河谷项目部土方挖运工程,约定租金为63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22000元租金,剩余41000元一直拖欠未予支付。2014年8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对具体给付时间没有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1000元事实。被告蒯学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6月,被告蒯学明租用原告挖机用于宁夏贺兰县红河谷小区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原告同时提供挖机司机,工时费用一并计算。2014年8月30日,被告蒯学明向原告刘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红河谷工程款63000元,已付22000元,下欠4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用于土方挖运工程,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该款项实际由挖机租赁费及挖机司机工时费共同组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1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蒯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蒯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刚欠款4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蒯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若楠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