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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姚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刚、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姚某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沿宁曲公路行至XX乡附近时,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趁其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筐里的包抢走,后驾车逃离。包内含现金800元,步步高黑色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20元。案发后,姚某退赔被害人现金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摩托车、被抢手机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购买凭证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