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周春华、杨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周春华,杨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市区浮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华国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春华,农业户口。被执行人杨琼,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柯计生征字(2014)第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杨琼未满法定婚龄与周春华于2014年2月2日在衢州市巨化医院生育第一胎(男孩),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日,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以2013年柯城区农村居民纯收入12889元和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农村居民纯收入8939元为标准,作出柯计生征字第(2014)第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周春华按0.5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6444.50元,对张爱仙按1.5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13408.50元,合计征收19853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行政决定履行,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柯计生征字(2014)第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笑跃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琴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