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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清与李世勇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清,李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梁清,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李世勇,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梁清与李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罗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世勇应于2014年10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梁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因李世勇没有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梁清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天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车管所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另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曾在罗定市罗镜镇驸台村委佛子6号个体经营罗定市罗镜镇奔宏电子厂。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其已知悉被执行人已不再经营该个体工商户。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确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