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334号周建祥,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5********,住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桑坪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毗山村季庄村***号。被告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黄思巷路2号。法定代表人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骆文祖,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祥诉被告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全盛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又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祥、被告新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祥诉称:他于2011年10月23日到新全盛公司工作。因新全盛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他于2014年4月24日发函给新全盛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他到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看病,花费医疗费216.16元。因新全盛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他失业金及医疗费损失。2014年9月23日,他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全盛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6157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他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全盛公司:1、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24320元;2、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16.16元。被告新全盛公司辩称:周建祥在未与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5日又与江阴市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周建祥早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失业,医疗费也是其在与江阴市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产生的,故他公司无需支付周建祥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失业金及医疗费损失,请求驳回周建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建祥于2011年11月至新全盛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期间新全盛公司未为周建祥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4日,周建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新全盛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该快递于4月25日被送达至新全盛公司,新全盛公司拒收。2014年10月4日,周建祥因心脏及关节炎问题至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计216.16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9日,周建祥与江阴市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周建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全盛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6157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周建祥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2001号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快递详单、快递查询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如与原仲裁事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周建祥在起诉时增加了要求新全盛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均系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故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须同时满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满足失业保险申领条件三个要件。本案中,周建祥于2014年4月24日向新全盛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该函件于次日被送达新全盛公司,新全盛公司拒收不影响该函件到达所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但2014年3月25日,周建祥已经与江阴市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持续至2014年8月19日,即周建祥与新全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发生失业的事实,故本院对周建祥以新全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建祥与新全盛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以新全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2014年10月4日发生的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建祥负担(周建祥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