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丽君与被上诉人王艳红、赵某、赵昕、洪永清、孙超、王尊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君,王艳红,赵某,赵昕,洪永清,孙超,王尊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君,女,汉族,194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有祥,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红,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满族,2001年4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艳红,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昕,男,满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永清,女,满族,1954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尊怀,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丽君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红、赵某、赵昕、洪永清、孙超、王尊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丽君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沈中少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大东区法院重审。大东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丽君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有祥、被上诉人王艳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尊怀系北双环钢材市场回收旧物废品的个体户,死者赵英桂及其他三人是在该市场联系做力工活,与王尊怀都在市场里面居住。孙超系从事个体建筑活动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体户,通过到王尊怀处购买物品二人相识。李丽君系位于X市X区X巷X号附近一陶瓷仓库的房屋所有人,其欲更换自家仓库屋顶的石棉瓦,通过介绍认识了孙超,李丽君与孙超口头约定,将该仓库屋顶的石棉瓦更换工作以2万元包给孙超,包工包料,先支付19000元。2012年10月1日孙超和李丽君的丈夫找到王尊怀协商拆卸石棉瓦的活,孙超让王尊怀再找四个人,一天的活,一人一天200元,并支付给王尊怀人工费1000元,王尊怀负责出车接人送人及吃饭等。王尊怀找到死者赵英桂让其再找三个人,口头约定活干完后给付四人人工费。2012年10月3日7时许,王尊怀开车带着死者赵英桂等四名力工到现场进行拆卸工作,当时未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用品,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干了10多分钟时,其中一个工友从房顶坠落,王尊怀立刻让其他三人从房顶下来,在下的过程中赵英桂也从屋顶坠落。在场人拨打110及120,孙超给付王尊怀1000元,王尊怀将赵英桂送至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救治,因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王尊怀支付抢救死者的医疗费共计28827.26元,其中包括孙超拿的1000元。另外,对孙超支付给王尊怀的人工费1000元,王尊怀已将该款支付给另一受伤者。另查,王艳红系赵英桂的妻子,赵某系赵英桂与王艳红婚生子,于X年X月X日出生。赵昕、洪永清系赵英桂父母,赵昕于1954年3月10日出生,洪永清于1954年6月6日出生,二人有两名婚生子女即长子赵英桂、长女赵英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在庭审上的陈述、死亡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医药费收据及收款收据等票据、村委会证明及介绍信、证明、暂住证、交通费、火车票及住宿费收据、出警证明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关于赵英桂与王尊怀的法律关系问题。孙超将所承包工程的其中拆卸顶棚石棉瓦部分的活交付给王尊怀及死者等四个力工,虽王尊怀收取的1000元,但其出车与四个力工共同参与拆卸工作,根据该劳务的事实经过,应视为其本身参与劳务活动,按照市场力工出劳务的行业规定的标准为力工一天200元劳务费,在报酬上体现为王尊怀及赵英桂等四个力工平均分配,故应属于孙超一次性向王尊怀及赵英桂等四人支付的劳动报酬,王尊怀系在该行为中起到介绍人的作用,而非王尊怀与赵英桂等四人之间形成一种雇佣的法律关系。对于东山派出所的卷宗笔录,在对两名力工王虎、赵宪南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为同一内容即“…据说姓王的是雇我们的老板”,该笔录内容体现的只是两名力工的主观推断,且与该四人实际履行的劳务内容不符,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上述事实及构成要件来看,孙超与王尊怀及赵英桂等四名力工应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并非王尊怀与赵英桂之间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英桂的损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此孙超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属于该建筑法调整范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工程虽无需由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作为一般从事建筑工作的个体人员亦可进行施工,但更换屋顶石棉瓦的工作亦具有相当危险性,必须应具有安全生���条件和相应高处作业技术能力的个体人员从事。本案中作为发包人李丽君未举证证明其雇佣的是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从事该劳务活动,亦未提供安全保障的作业环境,对其仓库的安全隐患缺乏应有判断,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作为该仓库所有人李丽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64460元、丧葬费为21251.50元、住宿费为210元、为死者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为1409.94元、交通费为1567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各方对上述费用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款项金额并无不当之处,予以确认。关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认定洪永清、赵某有生活来源,且有其他扶养人,对二人主张的其被��养人的生活费未予支持,判决赵某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58079元,各方在判决后亦未提异议,故此次重审予以确认。但(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主文表示为孙超赔偿王艳红、赵某、洪永清、赵昕被抚养人生活费58079元系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王尊怀支付的医疗费,因未主张该项诉求,(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亦未审理,故对王尊怀支付的医疗费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超赔偿王艳红、赵某、洪永清、赵昕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二、孙超赔偿王艳红、赵某、洪永清、赵昕丧葬费21251.50元;三、孙超赔偿王艳红��赵某、洪永清、赵昕误工费1409.94元;四、孙超赔偿王艳红、赵某、洪永清、赵昕住宿费210元;五、孙超赔偿王艳红、赵某、洪永清、赵昕交通费1567元;六、孙超赔偿王艳红、赵某、洪永清、赵昕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七、孙超赔偿赵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8079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领取);八、李丽君在孙超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王艳红、赵某、赵昕、洪永清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5元,公告费700元,由孙超承担。宣判后,李丽君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孙超是承揽关系,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不属于建设合同,不是建设合同中确定的发包人,不应承��连带责任;(二)孙超与王尊怀是承包关系,王尊怀是死者赵英桂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未组织交换证据、不允许复印材料。被上诉人王艳红、赵某、洪永清、赵昕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超、王尊怀未出庭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提供劳务者赵英桂死亡的责任主体,即原审各被告王尊怀、孙超、李丽君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王尊怀责任一节,经查,王尊怀系北双环钢材市场回收旧物的个体户,死者赵英桂系该市场等活的力工。2012年10月2日,孙超和李丽君的丈夫赵荣明找到王尊怀。王尊怀在东山派出所的笔录中称“姓孙的当时和我说让我找几个人干这个活,当时我害怕他不给工资,就按每人一天200元,一共找五个人,向他要了1000元的工资。”李丽君在东山派出��的笔录中亦称“姓孙的又找了一个姓王的,让他找几个人去拆瓦”,另结合王尊怀出车与四个力工共同参与劳务活动,对于孙超支付的1000元钱亦与四个力工平均分配等事实,可以认为王尊怀系在孙超与赵英桂之间起到介绍人的作用,应视为其与赵英桂及其他三名力工共同受雇于孙超。原审认定“并非王尊怀与赵英桂之间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王尊怀是赵英桂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超责任一节,经查,孙超系从事个体建筑活动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体户。其与李丽君口头约定承接更换仓库屋顶石棉瓦这一工作,2万元包工包料。之后其找到王尊怀,让他再找几个人干活,并一次性支付了人工费1000元。故原审认定“孙超与王尊怀及赵英桂等四名力工应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英桂的损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孙超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李丽君责任一节,经查,李丽君系位于某陶瓷仓库的房屋所有人,欲更换仓库屋顶石棉瓦,经人介绍,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将该工作包给孙超,其不能举证证实孙超曾向其提供过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应视为其应当知道孙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解释中的发包人不仅限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原审认定李丽君在孙超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所提李丽君不是建设合同中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另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未组织交换证据、不允许复印材料等上诉主张,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并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5元,由李丽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