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叶成文与卢镜全、李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叶成文与卢镜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文,卢镜全,李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叶成文,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王锋平,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镜全,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淑英,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1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复查费及拆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7739.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共需赔偿154117.34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7月8日15时20分,被告卢镜全驾驶粤BW04**号小轿车(驾驶证注销可恢复)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大道添一居路段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车头与逆向行驶由原告叶成文驾驶悬挂粤S9G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彭某某、冉某某)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彭某某、冉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卢镜全驾车逃逸,后于当天16时10分,打电话到交警大队报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卢镜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成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叶成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用15173.28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卢镜全支付完毕。医嘱:右下肢免负重2月,第2-4周骨科门诊复查,复查费用2000元,在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518.96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2014年11月4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BW04**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淑英,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发时,机动车辆按规定应投保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时,被告卢镜全、李淑英主张其为夫妻关系。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2周岁,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由东莞市大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该单位从事保安工作;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投保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其中组织名称为东莞市大朗医院;由中国银行东莞大朗大市支行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银行存取款情况;由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产权证,证明叶成文于2013年12月4日以买卖方式取得东莞市大朗镇人和路11号中心花苑D405号房的使用权;由广州市金匙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月、6月及10月缴交物业管理费及水费的情况。原告据以主张其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地区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医疗费:15173.28元,全部由被告卢镜全支付完毕,复查费518.9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原告取内固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门诊复查费用已在医疗费项目中予以计算,不再重复处理。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即2100元。9.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即1050元。11.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误工111天,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并不能反映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111天=4847元。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共计5502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二是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东莞市大朗医院的证明、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能清晰地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东莞地区工作且有固定收入,至于事故前半年,即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已在东莞市购买房屋居住,由此可判断原告主要工作区域或者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东莞地区,配合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地区居住、工作,有相应的经济收入,能够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2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BW04**号小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因直接侵权人被告卢镜全驾驶的粤BW04**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卢镜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卢镜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淑英作为粤BW04**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卢镜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7-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8792.2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卢镜全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18792.2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卢镜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154.57元。上述第10-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49246.8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卢镜全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39246.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卢镜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472.76元。综上,被告卢镜全共需赔偿160627.3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卢镜全已支付的医疗费15173.28元,即被告卢镜全的实际赔偿额为145454.05元,被告李淑英对被告卢镜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镜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5454.05元给原告叶成文,被告李淑英对被告卢镜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叶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卢镜全、李淑英负担1596元,由原告叶成文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衬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