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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系被害人李同英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乙,系被害人李同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丙,系被害人李同英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丁,系被害人李同英次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崔光胜,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2014年3月10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诉讼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崔光胜,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潍坊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庄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V×××××重型自卸货车沿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海港路与固高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牟某甲驾驶的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李同英)相撞,至牟某甲、李同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李同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李同英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08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9404.70元。被告人徐某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潍坊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诉讼请求,未予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V×××××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行驶证未进行年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约定,应予免赔。被告人徐某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V×××××重型自卸货车沿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海港路与固高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牟某甲驾驶的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李同英)相撞,至牟某甲、李同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李同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某甲、李同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牟某甲受伤后即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膝骨关节病;2、膝关节损伤;3、手损伤”,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2014年8月20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牟某甲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300元,营养费为600元。被告人徐某是其驾驶的鲁V×××××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始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该车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0时始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因被害人李同英的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23960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64元/年×15年);2、丧葬费26900元(按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38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059.70元;2、误工费11616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7.44元/天×150天);3、护理费6800元(按护理人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400元/月×51天);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6、营养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42396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64元/年×15年×10%);9、鉴定费2200元;10、复印费40元;11、护腰器具费138元;12、施救费260元;13、车损1150元;14、评估费115元。对牟某甲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可的有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0元、护腰器具费138元、施救费260元、车损1150元、评估费115元,计4803元,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医疗费11059.70元,计12589.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牟某甲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取得了谅解。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牟某甲的陈述,证人牟某乙的证言,尸检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徐某的人口信息、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前科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寒亭区固堤街道东南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寒亭区酿造厂出具的证明,牟某甲与刘传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寒亭区寒亭街道运河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牟某甲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复印费发票,护腰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车辆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庆明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徐某作为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实际侵权人,应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因李同英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丧葬费金额应按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为23193元(46386元/年÷2)。被害人李同英系农村居民,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寒亭区固堤街道东南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寒亭区酿造厂出具的证明,牟某甲与刘传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寒亭区寒亭街道运河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可证明被害人李同英一直在外务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潍坊分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29163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15年]。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同英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1482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定的损失为17392.70元。对牟某甲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损失,其提交的油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牟某甲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牟某甲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牟某甲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未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402.50元(49.35元/天×150天)。牟某甲主张的护理人牟某乙的护理费,未提供有劳动部门备案签章的护理人与劳动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46.40元(77.44元/天×60天)。牟某甲因伤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29163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15年×10%]。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9104.6元。因被告人徐某驾驶的鲁V×××××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同英死亡及牟某甲受伤,对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摊。根据各受害人损失的数额,牟某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11.74%,被害人李同英死亡应获得赔偿的比例为88.2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7086元(110000元×88.26%),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腰器具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12914元(110000元×11.74%)及车损和评估费141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24324元。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同英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217737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34780.60元,因本案鲁V×××××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人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牟某甲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系因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潍坊分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及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其提交的投保单并未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以特别方式进行提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牟某乙、莫春妮、牟某丁因被害人李同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708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牟某乙、莫春妮、牟某丁因被害人李同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1773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腰器具费、病历复印费、车损、评估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2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腰器具费、病历复印费、车损、评估费、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80.60元。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