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柏先、康强与周永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柏先,康强,周永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金柏先。原告:康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江。原告金柏先、康强诉被告周永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柏先、康强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周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柏先、康强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将杭州帝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的装修、装饰、设备以32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支付2970000元,余款320000元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另支付200000元,并要求将该款项在诉请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二原告转让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金柏先、康强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将帝豪公司的装修、装饰、设备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转让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二份,用以证明帝豪公司在转让之前系一人有限公司,二原告有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周永江答辩称:在转让之前原告金柏先已经从被告处预领转让款200000元,被告尚欠120000元未支付,但该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康强,因为原告金柏先的款项已经领取完毕。被告周永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柏先在转让之前已经预领转让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就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大厦二楼帝豪公司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帝豪公司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款后全部归乙方所有,转让金额为3290000元(关于转让金额先付1000000元,余额每月支付200000元,直到付完3290000元为止);如乙方未按协议履行,则乙方所付1000000元和之前每月支付的200000元视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累计支付转让款317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柏先、康强与被告周永江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柏先、康强转让款120000元;二、被告周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柏先、康强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柏先、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金柏先、康强负担110元,由被告周永江负担1440元。原告金柏先、康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永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