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建芳、唐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刘建芳,唐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桂香,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建芳,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婷婷,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金山,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农公司)与被告刘建芳、唐金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桂香、被告刘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水、林婷婷、被告唐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农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刘建芳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刘建芳多次向原告购买撒可富复合肥等农产品化肥,并委派郭金森、被告唐金山等人到原告处提货;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建芳告知原告需购买撒可富复合肥5吨(100件),每吨人民币3450元,并委派被告唐金山前来将该5吨撒可富复合肥提取,然而该批货物被被告唐金山提走之后,被告刘建芳以未向原告购买该批货物为由,拒不支付货款人民币17250元,被告唐金山以将该批货物已交付给被告刘建芳为由,也拒不支付该批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725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建芳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桂香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债务均已履行完毕;其并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唐金芳辩称,其受案外人中农公司的委托到原告处提取货物,且已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把该批货物交付给被告刘建芳,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唐金山受案外人中农公司的委托到原告福农公司处提取5吨撒可富复合肥,尔后,原告因没有收到相应货款,向被告刘建芳、唐金山催讨无果后,致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提货单据六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刘建芳是否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5吨撒可富复合肥,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因被告唐金山证实已将该批货物交付与被告刘建芳,被告唐金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批货物交付给被告刘建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被告刘建芳收到该批货物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被告刘建芳已收到该批货物,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刘建芳向其赊购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芳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唐金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金山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金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5元,由原告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