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俞胜华与俞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胜华,俞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俞胜华。委托代理人:施建桥。委托代理人:金光泽。被告:俞吉芳。原告俞胜华与被告俞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胜华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俞胜华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俞吉芳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俞胜华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桥、金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胜华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18000元12月30日还)。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吉芳归还借款1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胜华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吉芳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吉芳放弃质证权利,不影���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俞胜华与被告俞吉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担保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吉芳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吉芳归还原告俞胜华借款1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俞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财产保全费1121元,合计3825元,由被告俞吉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源: